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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宽刑初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某、王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王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生,河北省兴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兴隆县。

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10月23日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甲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其进批专销外县的山庄白酒,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北京一许姓男子,并约定由刘某某带着样品到北京与其商谈购货一事。

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王甲来到北京,刘某某与许姓男子商定以每件45元的价格购买红色包装的41°吉品山庄老酒,后刘某某与王甲商定以每件47元的价格卖予王甲并承诺送到王甲处。

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马路边的一辆蓝色高栏货车上卸下41°吉品山庄老酒共计2000余件,并当场支付许姓男子货款共计80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厢式货车,分四次将其在北京购买的41°吉品山庄老酒送至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北局子村的王甲用于储存副食品货物库房内,王甲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刘某某货款共计100000余元。

后被告人王甲将在刘某某手中购买的41°吉品山庄老酒中的1040件销往宽城满族自治县旺源超市等19家商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700元,另外未销售的1114件41°吉品山庄老酒被公安机关查扣。

经鉴定,该41°吉品山庄老酒为假冒产品。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只是给王甲运货,每件收取2元的运费,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不知道每件是45元,只知道刘某某给其每件47元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甲电话联系从事副食品批发的被告人刘某某,让其进批专销外县的山庄白酒,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北京一许姓男子,并约定由刘某某带着样品到北京与其商谈购货一事。

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王甲来到北京,刘某某与许姓男子商定好购买红色包装的“41°吉品山庄老酒”的价格后,刘某某告知王甲其与许姓男子商定每件白酒价格为45元,并与王甲商定以每件47元的价格卖予王甲并承诺送到王甲处。

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马路边的一辆蓝色高栏货车上卸下“41°吉品山庄老酒”共计2000余件,并当场支付许姓男子货款共计80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厢式货车,分四次将其在北京购买的“41°吉品山庄老酒”送至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北局子村的王甲用于储存副食品货物库房内,王甲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刘某某货款共计100000余元。

后被告人王甲将在刘某某手中购买的“41°吉品山庄老酒”中的1040件销往宽城满族自治县旺源超市等19家商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700元,另外未销售的1114件“41°吉品山庄老酒”被公安机关查扣。

经鉴定,该“41°吉品山庄老酒”为假冒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取得商标注册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白酒生产许可证和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所生产的41°吉品山庄老酒只销往石家庄市区及郊县,批发价格每件77元,零售价(指导价)98元。

根据酒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具有批发资格的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与货必须相符。

被告人刘某某向许姓男子购买白酒时对方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被告人王甲的批发部日常经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的批发零售。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小健批发部的经营范围,其中不包括酒类的批发;

4、中国农业银行准记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王甲向刘某某汇款用于购买白酒的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

5、移动业务语音清单证实了刘某某与王甲及与许姓男子的通话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扣押假冒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41°吉品山庄老酒的情况;

7、宽城满族自治县商务局酒类商品等级保存通知单,证实对假冒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41°吉品山庄老酒封存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甲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给其送酒的人;

9、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宽城西街南沟边上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1月22日其在王甲手以62元一件留了5件吉品山庄老酒,其给付310元钱,第二天中午卖给山庄老酒厂家业务员,其余4件被小健批发部送货的人员拉走了,退还给其248元钱;

10、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甲是其丈夫,做的是批发副食品生意,平时都是其丈夫王甲经营。

2014年1月23日下午,公安局食药大队的人到北局子租用于储存货物的库房内查扣了1114件吉品山庄老酒,说这酒是假冒的。

过了一天宽城县的一些商店给其打电话,说把这些在其丈夫手里购买的吉品山庄老酒退了,其也怕这酒是假的,就给他们退货了,这些商店总共退了104件;

11、证人王某甲、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商某某、孟某某、任某乙、袁某、杜某某、于某某、关某某、张某、王丙、马某某、李某甲、才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王甲的小健批发部批发41°吉品山庄老酒的情况;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健批发部打工,负责在王甲批发部装卸货物,其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11次往各商店及超市送过红色包装的41°吉品山庄老酒,卖货是王甲收款,具体往哪送也是王甲联系的,其只管给他卸货;

1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王甲批发部打工,负责给王甲开送货车。

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9次往各个商店及超市拉过41°吉品山庄老酒,除其开送货车以外,王甲自己也开车送货;

1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甲的弟弟,在2014年1月10日开始给其哥帮忙装卸货物,其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分12次给各商店及超市送过41°吉品山庄老酒;

1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庄老酒鉴定师。

其公司生产的吉品山庄老酒主要销往石家庄及石家庄的各郊县,每件77元,建议零售价是98元。

一级代理商在给二级代理商销售酒时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此类推,只要卖给个体商户都应该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宽城满族自治县商务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商务局执法大队关于酒类流通领域执法,是根据中国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的。

被告人王甲在商务局办理过酒类零售许可证,但王甲没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根据酒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具有批发资格的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与货必须相符,以实现酒类商品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17、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开的批发部打工,负责给刘某某开送货车。

其跟着刘某某去过两次北京昌平崔村路边上装这些酒,然后把这些酒给宽城的王甲送去过两次。

这两次是刘某某直接付的现金;

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开的批发部打短工,负责开厢式送货车,其给宽城做副食品批发的王甲送过两次吉品山庄老酒,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跟祝小猛各自开着刘某某的厢式货车送的;

1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姐夫,腊月放假回家帮其姐夫忙,2013年腊月20左右,其跟司机祝小猛给宽城县经营批发部的王甲送过红箱子的山庄老酒;

20、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5月份开始做食品批发生意,刘某某也是干副食品批发的,其跟他是通过业务认识的,平时也总卖他家的货,大概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其给刘某某打电话叫他给其进点外县的山庄酒,刘某某拉着其去兴隆镇街里的一个商店里买了两件山庄酒,来到北京找一许姓男子商谈购货一事。

开始说50多元一件,刘某某说这酒有点贵,等其从卫生间回来后,刘某某说以47元一件给其送到地方,其同意了。

2013年12月底,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汇50000万元买吉品山庄老酒的定金,过了一两天时间,刘某某的送货司机把酒给其送来了,前后总共给其送了2100多件,其给刘某某购买吉品山庄老酒钱100000余元,后其将这些山庄老酒中的1040件销售宽城满族自治县旺源超市等19家商店,未销售1114件;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06年2月份开始做副食品批发生意,通过奥华锅巴厂家的业务经理介绍,与王甲认识的,认识大概有3年了。

2013年8月份,王甲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进价便宜点的山庄老酒,后其给王甲打电话告诉他北京这有个朋友差不多能找着价格便宜的山庄酒,过了一两天,王甲来到兴隆,其叫王甲买了两件山庄老酒,一件是红箱子的,一件是黄箱子的,两人来到北京找到姓许的男子,其与许姓男子商定完价格后,告诉王甲每件45元,王甲将酒款汇到账户,其到北京将就提交到许姓男子后,以每件47元的价格将酒拉到王甲处。

总共在姓许的人手里购买了两次吉品山庄老酒。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从事副食品的批发零售行业多年,经营过其他品牌白酒的批发及零售。

涉案白酒从非正常渠道获得,且价格明显低于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其行业的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购买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承德避暑山庄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与许姓男子协商好价格并从其处购买后,将此白酒销售给王甲,其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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