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9号原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天星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招远市普照路。
法定代理人:许春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波,系该厂副厂长。
被告:魏天战,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天星塑料制品厂、魏天战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招远天星塑料制品厂、魏天战的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招远天星塑料制品厂、魏天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