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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源纺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502号
案件名称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源纺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国雷姆沙伊德(RemscheidGermany)。

法定代表人乌里希·沃登(UlrichWunder),彼得·劳(PeterLau)。

委托代理人陈坚、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元圻,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东亭镇。

法定代表人温元圻,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

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上诉人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与原审被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机电公司)、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新材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上诉人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建荣、宏源机电公司和宏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80017925.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于2012年01月18日获得授权,保护期至2027年5月1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发明名称为“输送装置”,其权利要求共有19项,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9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用于在纺织机械中引导纱线的输送装置,包括:输送罗拉(1)和引导罗拉(2),所述输送罗拉(1)和引导罗拉(2)以多倍的部分卷绕引导纱线;

至少一个驱动输送罗拉(2)的驱动装置(6);

配备给其中至少一个罗拉(1、2)的缠绕检测器(8),该缠绕检测器被保持成使其一检测器端部(9)相对于其中一个罗拉(1、2)的罗拉壳体(4)具有小的间距并且该缠绕检测器经由一个调节元件(11)与一开关装置(13)共同作用,所述开关装置在激活时导致断开驱动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装置通过一个接触开关(13)构成,该接触开关连接在一个与驱动装置(6)直接连接的供电线(7)中并且该接触开关具有至少一个可切换的断续接触部位(14)用以中断电流供给。

2012年6月13日,原告以本案宏源机电公司生产制造的HY-8系列高速弹力丝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780017925.5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输送装置”)为由,以本案宏源机电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月14日,原告又以由宏源机电公司制造、销售,由宏源新材料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并由至诚公司使用的HY-6型高速弹力丝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780017925.5的发明专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认为两案实质相同,应将本案移送合并审理。

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到至诚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

在至诚公司处进行保全时,遭到至诚公司强烈阻挡,保全未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申请到晋江市国税局调查至诚公司于2010-2011年报税时提供的关于HY-6型高速弹力丝机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报税记录等)。

在前往调查并出示原告的《调查证据申请书》和《发票情况说明》时,晋江市国税局称原告提供的线索不够详细,其电脑档案无法提供原告想要的资料,调查未果。

另,在诉讼过程中,宏源机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ZL200780017925.5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案中,欧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至诚公司使用的HY-6型高速弹力丝机侵犯欧瑞康公司专利号为ZL200780017925.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二、判令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

三、判令至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瑞康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四、判令三被告赔偿给欧瑞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用;

六、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与欧瑞康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

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所涉侵权产品型号并不相同,上海法院案件涉及的机械设备为HY-8型,而本案涉及为HY-6型,故系不相同的诉讼,为两个不同的案件,可单独审理,不予移送合并审理。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不予中止诉讼。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至诚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至诚公司予以阻挡,拒不配合也不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至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不足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亦以不足以证明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为德国公司,本案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对专利权属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至诚公司阻挡进行证据保全,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至诚公司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至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至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生产、销售,只提供侵权照片,因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至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至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80017925.5)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瑞康公司、至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瑞康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显著过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推定被告的获利大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额,故将权利人的请求赔偿的数额推定为被告的获利数额。

2、一审法院未能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未能查清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但是遇到至诚公司的非法阻挠,该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得到执行,法律的尊严被践踏。

由于至诚公司抗拒证据保全,宏源纺机公司及宏源材料公司拒不按照法院开庭时的要求,提交其是否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及销售客户的信息,应当推定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侵权成立。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确认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HY-6型高速弹力丝机侵犯专利号ZL200780017925.5号专利;

3、判决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

4、判令三被告赔偿给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

6、请求责令三被告提供HY-6型高速弹力丝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

至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错误,具体为:一是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任何证据,欧瑞康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涉案产品照片”,即证据3,欲证明涉案产品HY-6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该证据被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即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不具有证明力。

欧瑞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至诚公司处存在侵犯其专利权。

二是因为原审法院希望保全的证据具体是什么并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因此,无证据证明至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

三是欧瑞康公司的有关涉及三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谓的侵权“发现”均与事实不相符合。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适用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欧瑞康公司无充分的理由证明上述情形,故本案的情形不适用证据保全。

二是原审法院对欧瑞康公司证据3“照片”的不予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欧瑞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欧瑞康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经欧瑞康公司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定欧瑞康公司起诉至诚公司使用的机械设备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而被控侵权的机械设备及其说明书、技术文档、购买会计凭证、备用零部件等现均在至诚公司处,欧瑞康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特殊性,欧瑞康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双方纠纷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裁定采取拍照、查封、扣押、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至诚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保全。

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遭到至诚公司的非法阻挠。

本院认为:欧瑞康公司指控至诚公司使用的机械设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在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欧瑞康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至诚公司涉及的被控侵权的机械设备及其相关说明书、技术文档、购买会计凭证、备用零部件等进行证据保全。

但在原审法院到至诚公司依法进行保全证据时,却遭到至诚公司非法阻挠。

至诚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工商企业管理规定,应当建有自己的财务帐册及机械设备的技术档案等,至诚公司应当毫无条件配合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将证据保全裁定中涉及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固定,但因其非法的阻挠导致原审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至诚公司持有证据保全需要固定的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从而推定欧瑞康公司主张至诚公司构成对其专利权侵害的主张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至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证据保全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的赔偿,因讼争专利系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及商业价值较高,欧瑞康公司为异地维权并且也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原审酌定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调整。

欧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

但其关于宏源机电公司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也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因其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至诚公司已构成侵害专利权正确,但酌定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73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73民事判决第二项“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为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至诚纤维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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