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杰,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某杰未经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河间市束城镇保温城李某长出租的厂房内,在其购买的275件美格牌橡塑保温板材及该板材的包装上使用假冒的华美注册商标,同年11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该批橡塑保温板材价值90504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杰的供述,证人李某林、高某军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李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杰未经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自2013年10月下旬开始,在河间市束城镇保温城李某长出租的厂房内,在其购买的275件美格牌橡塑保温板材及该板材的包装上使用假冒的华美注册商标,同年11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该批橡塑保温板材价值90504元。
被告人李某杰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杰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
其在2013年10月20日租了束城保温城李某长的厂房,后其购买了500多件美格橡塑板,又买来仿冒的华美外包装和合格证,在200多件橡塑板上换上了华美的外包装和合格证,还没卖出去就被查处了。
2、证人李某林证言,证实其在华美集团上班,负责华美集团的维权及打假工作。
2013年11月19日接到线人举报,称束城工业园区一个厂里有人生产、销售假冒的华美橡塑保温材料。
3、证人高某军证言,证实其去过李某长的厂子几次,看见租厂子的人在厂房里包装橡塑,不知道是什么牌的。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0日,河间市公安局在李某杰处扣押了华美橡塑板材275件(外包装为华美白色包装袋,贴有“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贴有河北美格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合格证的外包装袋等物品,现暂存于华美集团仓库。
5、证明、销货清单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杰于2013年10月24日从河北美格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橡塑板530件;
同年10月28日退回255件。
6、接受证据清单及李某林提交的河北华美公司的有关材料,证实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维权办李某林、司长通处理商标假冒侵权事宜;
华美板材包装图案;
2013年11月20日查获的“华美”牌B1级橡塑保温板、华美专用透明胶带、华美产品合格证、华美外包装袋,经该公司鉴定,全部为假冒、侵权产品;
该公司注册商标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华美”商标已注册,并为中国驰名商标;
B1级橡塑保温材料销售价格为1200元/立方米。
7、河间市公安局束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杰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
8、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3)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假冒“华美”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的鉴定价格为90504元;
假冒“华美”外包装袋的鉴定价格为1560元;
假冒“华美”合格证的鉴定价格为560元;
假冒“华美”透明胶带的鉴定价格为582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93206元。
9、河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0日,河间市公安局束城派出所民警随同华美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李某林、司长通到达指控制假现场。
厂区大门上锁,无人应答。
在束城镇大管德村党支部书记周铁栋的见证下,对该厂区进行了检查,附现场照片。
并对有关物品进行扣押。
10、河间市公安局束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杰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05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