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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袁继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袁继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袁继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33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继强。

委托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厂)与被告袁继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子昂,被告袁继强的委托代理人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具厂诉称,“上☆工”商标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自1997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上☆工”产品自1997年起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上☆工”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宝山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的商品。

经原告鉴定确认,均为假冒商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上☆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合理费用12,000元。

被告袁继强辩称,被告被工商宝山分局处罚后,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工商宝山分局亦认定被告还没销售涉案商品就被查处,且货值仅有600元,对原告未造成损失。

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合理费用也与本案缺乏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上☆工”商标,注册号为1148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金属切削刀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上☆工”商标先后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上☆工”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8年、1999年,上工牌麻花钻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3年,上工牌麻花钻、丝锥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4年、2006年,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6年,上工牌数控刀具(孔加工刀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名号为上海市宝山区某某五金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自行车及配件零售。

2013年5月28日,工商宝山分局向被告下达了沪工商宝案处字(2013)第1302013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从推销人员处以总价577.20元购进假冒“上☆工”牌直柄麻花钻(规格:8-15)964支、硬质合金钻(规格:8-8.5)35支、手用丝钻(规格:M3)50付、机用丝钻(规格:M3-M14)301支、锥柄麻花钻(规格:14.5-34.5)93支。

共计各类钻头1443支(付)。

统一购进价格为每一支0.4元。

销售价格为0.45元/支,总货值649.35元。

到案发假冒“上☆工”牌各类钻头尚未实现销售。

工商宝山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假冒“上☆工”牌商品,并罚款650元。

根据工商宝山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取证照片,证实上述假冒“上☆工”牌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上☆工”商标。

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沪杨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08)沪杨证经字第91、92、93、94、95号公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获奖证书)、(2009)沪杨证字第173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上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8)沪杨证经字第85、86、87、88、89号公证书(上海名牌产品)、(2008)沪杨证经字第90号公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宝山分局笔录及所摄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原告系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切削刀具的注册商标“上☆工”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麻花钻等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上☆工”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上☆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麻花钻等商品,亦侵犯了原告“上☆工”注册商标权,而且被告未能证明合法进货渠道,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致其产品声誉受到影响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驰誉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继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袁继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继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元,被告袁继强负担人民币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国   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第、第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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