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幢***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建峰、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建峰,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范进泉、赖继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二次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双人民币55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开始向同案人卢某某、方某某、顾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运动鞋。
后被告人林某甲在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市场内租用店面经营“腾飞贸易”(又称“校园鞋屋”)店,聘请王某某、林某戊、林某丁负责配货、对货,以每双人民币68元至169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乙、张某某、同案人黄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丙(已判刑)等人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运动鞋,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收取货款。
其中,2011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告人林某乙货款合计人民币1082279元;
2013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收取被告人张某某货款合计人民币131139元;
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收取同案人黄某甲货款共计人民币230505元;
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向同案犯林某丙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运动鞋约700双。
此外,被告人林某甲还在店里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客户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运动鞋。
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腾飞贸易”店面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当场扣押送货单四本,送货单记载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日共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671双,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5834元,每双平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3.2元,另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36元,未有销售数量的记载。
并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运动鞋2300双(按前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191360元)。
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给同案犯林某丙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品牌运动鞋,按前述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58240元。
经计算,被告人林某甲共计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品牌运动鞋约18864双,每双利润约人民币13元,共获利人民币245232元。
被告人林某甲共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品牌运动鞋约13008双给被告人林某乙。
被告人林某乙以每双加价人民币3至5元的价格(平均每双利润约人民币4元),将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购买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品牌运动鞋,卖给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的客户。
经计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4298元,共获利人民币52032元。
被告人林某甲共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品牌运动鞋约1576双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双加价人民币5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购买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乔丹”系类品牌运动鞋,卖给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的客户。
经计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9003元,共获利为人民币788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5232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林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032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8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经审前评估,被告人林某甲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被告人林某乙、张某某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均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林某丙的供述,证人许某某、林某丁、林某戊(证言时间:2013年6月5日)、黄某乙、王某某(证言时间:2013年6月6日)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银行往来明细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指控现场照片,送货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林某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的供述以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5月25日、5月30日的送货单三张,欲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每双的利润为人民币5元左右,因该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网上银行,收取“旺旺本”通过陈家祥转账的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货款人民币35694元的指控,因该指控只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9533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136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134298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39003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未及销售,对于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均能够主动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且三被告人均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三十二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八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乔丹”系类运动鞋二千三百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