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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水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水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黄水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水秀,女,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鄂州市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黄水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九阳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主审,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黄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九阳公司系注册号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豆浆机、电热水壶、电热水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楼(门头招牌“XXXX”)的商铺内有销售近似“”、“”、“”标识豆浆机的行为。

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在被告经营的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一件,被告开具了发票。

经检验,上述商品为假冒产品,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上述商铺内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批发、零售的标有近似“”、“”、“”商标标识的豆浆机来源于原告,或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九阳商誉及品牌受到严重质疑和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应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水秀辩称,1、九阳豆浆机不是进的商品,而是其他商家赠送的赠品;

2、我并不知道出售的九阳豆浆机是假冒产品;

3、原告提出的赔偿我无力支付,家庭十分困难。

原告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了七组证据,包括:证据1、(2012)济槐荫政民字第558号、5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济槐荫证字第5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4、(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东证字第17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6、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7、公证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的费用为4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和鉴定报告的内容不清楚,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系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认定通知,通过对原件的核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5,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和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对封存实物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6,经核实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7,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公司注册取得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

2009年,“九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止本案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3)东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公证处公证员陈德荣、李婵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芳于2013年7月10日来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楼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头上有“XXXX”招牌,公证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九阳牌豆浆机。

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有“”、“全自动豆浆机营养王系列”等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芳向售货员支付了现金280元,售货员向余芳开了一张发票。

余芳的上述购物付款,提货全由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告九阳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缴纳公证费400元。

原告九阳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标识和全自动豆浆机营养王系列,在豆浆机壶盖上有“”标识。

2013年12月11日,九阳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上述外包装盒上有“”标识的全自动豆浆机营养王系列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九阳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包装盒的产品图案与实际产品不一致;

2、被控侵权产品插座有“请勿淋水”四个字,正品上没有;

3、原告九阳公司生产的豆浆机插座上没有功率等标识,侵权产品则有;

4、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商标非常虚假,“九阳”标识不在阴影内,而原告九阳公司的商标标识“九阳”在阴影范围内;

5、侵权产品的整体配件做的非常粗糙,与原告九阳公司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区别。

另查明,被告黄水秀系个体经营者,根据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记载,其登记经营场所为鄂州市明堂市场AX-X号,经营范围为日用小百货和日用杂品,成立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3)东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的豆浆机产品系原告九阳公司从位于鄂州市明堂市场AX-X号的商铺购买取得,该地址系被告黄水秀登记的经营地址,被告黄水秀对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均予以认可。

据此,黄水秀作为该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应对该商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水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是“”标识与原告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标识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及含义均相同,整体结构也相同,两者构成相同;

与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标识使用的文字及含义均相同,综合判断构成近似;

被告黄水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壶盖上“”标识与原告九阳公司第5205567号“”标识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中英文文字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

与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标识使用的文字及含义均相同,综合判断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九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九阳公司的正品存在区别,并非九阳公司生产。

据此,被告黄水秀擅自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水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九阳公司未就被告黄水秀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营业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黄水秀赔偿原告九阳公司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告九阳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黄水秀负担,被告黄水秀属于个体经营户,从事的商品零售,其侵权商品对原告九阳公司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有限,故对原告九阳公司要求被告黄水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水秀销售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九阳公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负担原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九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水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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