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雅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市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冰,北京市华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法定代表人羽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龙,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北京三雅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雅士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雅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严冰,被上诉人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理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85年8月12日,理想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61405号“RISO”商标,1986年8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墨,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9日止。
1985年9月3日,理想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5440号“理想”商标,1986年7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墨,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
1998年11月6日,理想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22529号“理想”商标,2000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件复印机用墨纸、家用或办公用墨水、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0年8月25日,理想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08889号“RISO”商标,2002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件复印机用墨纸、家用或办公用墨水(各种颜色)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止。
2000年3月31日,理想株式会社与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珠海理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5年10月25日签署《关于修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双方约定理想株式会社将上述“RISO”、“理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授权珠海理想公司使用。
2006年2月22日,理想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并经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09年9月8日,高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并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2009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248号公证书(简称第18248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249号公证书(简称第18249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250号公证书(简称1825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15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理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对三雅士商城网站、速印机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中三雅士公司的多种理想牌油墨、版纸销售广告以及公司介绍、联系方式等网络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2009年11月5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63号公证书(简称第199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理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对阿里巴巴网站中三雅士公司的各种理想牌油墨、版纸销售广告以及有关三雅士公司的介绍、工商注册信息、证书荣誉、税务登记证、联系方式等网络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上述公证书公证的网页中均显示有涉案商标,在第18250号公证书和第19963号公证书中显示三雅士公司的联系人均为高龙,职务为总经理。
2010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书(简称第1544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高龙作为三雅士公司的总经理,雇佣他人非法制造假冒理光牌、理想牌油墨并向他人销售。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高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简称工商海淀分局)查获,当场在三雅士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经营地和仓库内,起获其制造并用于销售的大量理光牌、理想牌油墨以及用于制造上述油墨的包装盒、灌墨机等物。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京海价(鉴)字(2009)第04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简称第04106号鉴定结论)可知,上述油墨均系假冒理光牌和理想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2794元,其中假冒理想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30200元。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尽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崔方宇等人系受被告人高龙雇佣在三雅士公司工作,但在案证据亦可证明三雅士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业务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高龙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高龙不服第1544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3470号刑事裁定书(简称第347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高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6823号公证书(简称第168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理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对三雅士商城网站中三雅士公司的各种理想牌油墨、版纸等销售广告的网络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中显示有涉案商标。
理想株式会社提交了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700元、出租车费人民币42元、翻译费人民币834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76886.38元。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理想株式会社补充提交了其授权的珠海理想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油墨和版纸的正品图片,并提交了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
经查,该证据中并未显示理想株式会社在油墨、版纸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三雅士公司提交了由北京鑫盛佳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其取得理想产品宣传素材的来源合法,且具有采购理想系列产品的正规渠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想株式会社在油墨、版纸等商品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珠海理想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由已经生效并执行的第1544号判决书可知,自2008年起至2009年9月8日期间,高龙作为三雅士公司的总经理,未经理想株式会社许可,在油墨、版纸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亦雇佣他人非法制造假冒理想牌油墨、版纸并向他人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犯了理想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雅士公司自成立后所从事的业务主要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且在明知高龙从事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高龙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亦构成对理想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共同侵犯,应与高龙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理想株式会社主张三雅士公司在高龙被羁押后,仍继续通过“三雅士商城”等途径,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理想株式会社于2009年10月21日和2009年11月5日分别对三雅士公司在阿里巴巴、三雅士商城等网站上有关理想牌油墨、版纸等商品的销售广告进行了网页公证,此时,高龙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相应的赃物也已被查没,仅以上述网页公证证据难以证明三雅士公司此时仍然销售侵权商品。
理想株式会社于2011年7月1日再次对三雅士公司在三雅士商城网站上的有关理想牌油墨、版纸等商品的销售广告进行了网页公证,虽然网页中的图片及商品描述均显示涉案商标,但是仅以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三雅士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
因此,理想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理想株式会社主张三雅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高龙、三雅士公司的实际获利或理想株式会社的实际损失,故对于高龙、三雅士公司侵犯理想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将综合考虑高龙及三雅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影响范围和程度予以酌定。
对于理想株式会社提出的为诉讼支付的开支,予以适当支持。
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三雅士公司、高龙的侵权行为,理想株式会社提出的销毁未销售的假冒“理想”商标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这些产品的专用机器和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理想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龙被羁押之后,三雅士公司存在实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从而无法证明三雅士公司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且高龙已被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制裁,因此,理想株式会社关于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龙、三雅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55440号、第1422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高龙、三雅士公司共同赔偿理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高龙、三雅士公司共同赔偿理想株式会社合理诉讼开支人民币五万元;
四、驳回理想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雅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第1544号判决书为依据,曲解该判决内容,造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1544号判决书并未认定高龙为三雅士公司的总经理,高龙的经营地和仓库并非三雅士公司的经营地和仓库,高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三雅士公司无关;
二、“三雅士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业务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非但不应作为认定三雅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反而是证明高龙的犯罪行为系个人意志,未反映和体现三雅士公司的“法人意志”,因此,三雅士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雅士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驳回理想株式会社对三雅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想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忘录》、杂志、第18248、18249、18250、19963号公证书、第16823号公证书、第1544号判决书、第3470号裁定书、第04106号鉴定结论、公证服务费、出租车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工商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函字(2009)第9号案件移送函所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检查假冒产品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大牛房村仓库;
检查经营物品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金融科贸大厦915室,上述地点分别为三雅士公司的仓库和公司经营地。
三雅士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
工商海淀分局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记载:三雅士公司2012年度年检通过,该公司投资人之一为高龙,认缴出资金额占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主要人员信息中高龙担任监事职务。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理想株式会社主张第18250、1996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网页的网店必须以三雅士公司名义向阿里巴巴集团进行商户登记才予以审核通过,且所附公证网页的支付宝账户亦为三雅士公司的账户,三雅士公司对此未予否认。
在本案二审期间,三雅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庭变更为郑建美。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三雅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2008年起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三雅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理想株式会社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想株式会社在油墨、版纸等商品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珠海理想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起至2009年9月8日期间,高龙作为三雅士公司的总经理,未经理想株式会社许可,在油墨、版纸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雇佣他人非法制造假冒理想牌油墨、版纸并向他人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犯了理想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雅士公司自成立后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在明知高龙从事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高龙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三雅士公司对网店经营支付账号的承认予以印证,三雅士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理想株式会社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应与高龙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雅士公司主张高龙在被刑事羁押前并非该公司总经理,涉案侵权行为的经营地及仓储地并非三雅士公司。
但是,第18250号公证书和第19963号公证书中均显示三雅士公司的联系人为高龙,职务为总经理,《现场检查笔录》也载明了查获的假冒产品及经营物品为三雅士公司的仓库和经营地,三雅士公司未能对上述证据进一步提出相反证明,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雅士公司另主张高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公司在第1544号判决书中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系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法律关系,高龙被第1544号判决书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并不意味三雅士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相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雅士公司在高龙侵害理想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提供了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起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三雅士公司和高龙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共同侵权正确。
三雅士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理想株式会社的实际损失或高龙、三雅士公司的实际获利,故对高龙、三雅士公司侵犯理想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高龙及三雅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影响范围和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诉讼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雅士公司所提第04106号鉴定结论系刑事起获的商品价值,并非本案民事侵权行为整个过程中理想株式会社的实际损失或三雅士公司的实际获利,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三雅士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雅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由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高龙、北京三雅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北京三雅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