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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与柳州市精业机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4408号
案件名称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与柳州市精业机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柳州市精业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4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长野县小诸市甲4586番地3。

法定代表人青木高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奕晴,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精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文炳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香,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雪春,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简称日精ASB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精ASB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晴、张军,被上诉人柳州市精业机器有限公司(简称精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香、李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6月28日,日精ASB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的专利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188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记载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日精ASB株式会社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1、一种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其特征是,具有:机座,设在前述机座上的、注射成型预成型件的注射成型部,设在前述机座上的、将前述预成型件拉伸吹塑成型为容器的拉伸吹塑成型部,将对应于前述各成型部而设置的颈部模向前述各成型部间歇输送的旋转盘,固定在前述机座上的下部基座,设置在前述下部基座的上方的、对前述旋转盘进行支持的上部基座,在前述下部基座的下方、设置在前述机座内的牵引板,贯穿前述下部基座并将前述上部基座与前述牵引板二者连结起来的多个系杆,设置在前述机座内的、驱动前述牵引板升降的合模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其特征是,在前述上部基座的上方设置有装有注射模芯合模液压缸的液压缸固定板,前述液压缸固定板、前述上部基座、前述牵引板被固定在前述系杆上而能够一体升降。

3、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其特征是,前述合模机构设置在前述注射成型部的下方位置上。

”日精ASB株式会社认为”注射成型部”、”拉伸吹塑成型部”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精业公司认为”注射成型部”、”拉伸吹塑成型部”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披露了一个实施例。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机座为内部中空的箱形。

在注射成型部处,通过经喷嘴与注射装置相连接的热流道,在下部基座上安装有注射型腔模。

在拉伸吹塑成型部处,有以包括有吹塑模合模液压缸在内的吹塑合模机构进行合模的、由分成两部分的模具构成的吹塑型腔模设置在下部基座上。

在拉伸吹塑成型部,吹塑模芯升降液压缸使吹塑模芯下降,将吹塑模芯合模在颈部模上。

在该动作进行的同时,拉伸棒升降液压缸使拉伸棒下降。

”2012年8月17日,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广龙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兴工业园内的”精业机器”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成广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厂工作人员对其所指认的机器设备的有关情况进行咨询,并当场取得名片、宣传材料、光盘。

随后,经该厂工作人员当场同意,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拍照及摄像设备,对成广龙指认的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拍照及摄像。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133号公证书。

该过程中取得的宣传材料记载有WISB旋风注拉吹系列产品的主要特点、工艺图、一张表面标注为”WISB-40全自动注拉吹中空成型机”的设备图片和WISB-28、WISB-35、WISB-40注拉吹产品的主要参数表。

公证人员拍摄的视频(以下简称视频1)中显示的机器在不同部位分别有粉笔书写的”WISB40”、”WISB40A”、”注拉吹”字样。

该过程中取得的光盘分三段视频介绍了三个型号的设备,其中第二段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开头显示”WISB-40PP注拉吹中空成型机”字样,视频中显示的机器机身上有喷漆的”WISB-40全自动注吹中空成型机”字样。

2012年9月21日,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的”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中心外部进行拍照,随后朱建忠与公证人员以观众身份进入该中心,在接待处取得《观众手册》一本,在W3馆的精业公司展位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W3馆的精业公司展位进行现场拍照。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775号公证书。

该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中涉及WISB旋风注拉吹系列产品的内容与在精业公司厂房内取得的宣传资料中相应的内容完全一致。

2012年12月19日,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知燕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双击电脑桌面上的”腾讯QQ”图标,弹出对话框;

在该对话框内的”注册账号”处输入”2226784611”,在密码栏内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QQ2013”;

点击”查找”,弹出”查找联系人”对话框;

在该对话框内的”查找”前面输入”478203496”,点击”查找”,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精业机器(478203496)”后的加号型图标,弹出”蠢萌货货-添加好友”对话框;

在该对话框内输入”你好,我们之前打过电话”,点击”下一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下一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完成”,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发起会话”,与”精业机器”进行在线聊天。

期间,”精业机器”在线发送名为”一步法注拉吹生产PP奶瓶.avi”的视频文件(以下简称视频3),韩知燕在线接收该视频文件,并将该视频文件下载至本机桌面。

对以上操作过程、显示结果页及全部聊天内容进行了拷屏打印,随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刻录设备,对上述名为”一步法注拉吹生产PP奶瓶.avi”的视频文件进行刻录光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431号公证书。

其中,视频3中未显示设备的任何标记。

2013年2月26日,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兵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程控电话,采用免提方式,按”9”接通外线后,拨打号码为”013707829080”的电话(其中,首位”0”为拨打外地号码前所加拨的增加位),接通后进行通话,同时,公证人员对通话内容刻录复制光盘并封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725号公证书。

同日,王晓兵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其提供的手机,操作该手机,进入”信息”。

在”信息”下,进入”+8613707829080”,找到其所指认的短信息。

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本公证处照相设备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手机短信内容进行拍照。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726号公证书。

日精ASB株式会社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为”WISB-40报价单”的打印件,以证明精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报价为每台人民币55万元;

提交了多份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精业公司在Chinaplas2011国际橡塑展、Chinaplas2012国际橡塑展、第十四届DMP东莞国际模具及金属加工展、第十四届DMP东莞国际橡塑胶及包装展、精业公司网站、阿里巴巴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日精ASB株式会社认为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虽不是同一台设备,但同为WISB-40注拉吹中空成型机,故可将两段视频中显示的设备的技术方案相结合,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视频3亦能补充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

精业公司认为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既不是同一台设备,也不是同一型号的设备,其中视频1中的设备为一台正在试制,未确定型号的设备;

视频2中的设备为WISB-40注吹中空成型机,两台设备均非日精ASB株式会社指控侵权的WISB-40注拉吹中空成型机,也不能结合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视频3中的设备没有标记,其并非精业公司制造,不能作为比对依据。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视频1、视频2、视频3中显示的设备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日精ASB株式会社主张视频1、视频2、视频3中显示的设备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其中,日精ASB株式会社认可视频2中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牵引板”、”合模机构”和权利要求2、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视频3仅能看出设备的部分技术特征,无法体现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

视频1、视频2中能够看出”注射成型部”与”拉伸吹塑成型部”,但无法看出其具体的结构特征。

精业公司认为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不具有”机座”,只具有”大铁架”;

具有实现注射成型功能的部分,但与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同,其中不具有”热流道”,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注射成型部”;

具有实现吹塑成型功能的部分,不具有实现拉伸功能的部分,其中不具有”拉伸杆”,只具有起封口作用的部位,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拉伸吹塑成型部”;

不具有”牵引板”,只具有”平衡板”;

具有”系杆”,但”系杆”与”平衡板”为固定连接;

不具有驱动牵引板升降的”合模机构”,只具有驱动中枢轴的”合模机构”;

认可在上部基座的上方设置有装有注射模芯合模液压缸的液压缸固定板,但不认可液压缸固定板、上部基座、牵引板被固定在系杆上而能够一体升降;

不认可合模机构设置在注射成型部的下方位置上。

另查,日精ASB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450元、翻译费人民币850元。

日精ASB株式会社还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7749元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820元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3元的快递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专利代理费票据。

精业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双工位往复旋转式注吹中空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03237.1;

精业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双工位往复旋转式注拉吹中空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305311.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日精ASB株式会社是”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作为技术比对依据的三段视频中,由于视频3中的设备没有任何标记,精业公司亦不认可为其制造,故不能作为本案中进行技术比对的依据。

视频1中显示的设备没有正式标牌,视频2中显示的字幕与机身上标注的型号不一致,均不能说明其是否为WISB-40注拉吹中空成型机,但由于日精ASB株式会社指控该两台设备构成侵权,故应以该两台设备的具体结构为依据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1)机座,(2)设在前述机座上的、注射成型预成型件的注射成型部,(3)设在前述机座上的、将前述预成型件拉伸吹塑成型为容器的拉伸吹塑成型部,(4)对应于前述各成型部而设置的颈部模,(5)将颈部模向前述各成型部间歇输送的旋转盘,(6)固定在前述机座上的下部基座,(7)设置在前述下部基座的上方的,对前述旋转盘进行支持的上部基座,(8)在前述下部基座的下方,设置在前述机座内的牵引板,(9)贯穿前述下部基座并将前述上部基座与前述牵引板二者连结起来的多个系杆,(10)设置在前述机座内的、驱动前述牵引板升降的合模机构。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4)、(5)、(6)、(7),对此法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1),由于精业公司认可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中相应的部分之上设有下部基座,之内设有合模机构,且视频1中显示的设备中相应的部分为一内部中空的箱形,与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一致,故能够确认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涉案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1)。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2)、(3),其采用了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虽然精业公司认可注射成型工艺、拉伸吹塑成型工艺为本领域较为成熟的工艺,但并无证据表明设置在注射拉伸吹塑装置上的”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故必要技术特征(2)、(3)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实施例来看,在注射成型部处,通过经喷嘴与注射装置相连接的热流道,在下部基座上安装有注射型腔模。

在拉伸吹塑成型部处,有以包括有吹塑模合模液压缸在内的吹塑合模机构进行合模的、由分成两部分的模具构成的吹塑型腔模设置在下部基座上。

此外,拉伸吹塑成型部还应具有拉伸棒。

由于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上述技术特征,故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3)。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8)、(9),由于牵引板是可升降的部分,而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该部分可升降,虽然视频1中可以看出该部分与下部基座通过系杆相连,但视频1、视频2均无法看出系杆贯穿下部基座并将上部基座与该部分连结起来,精业公司亦不认可该部分可升降,故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8)、(9)。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10),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牵引板,故亦无法证明设置在机座内的的合模机构为驱动牵引板升降的合模机构,即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10)。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在上部基座的上方设置有装有注射模芯合模液压缸的液压缸固定板,但由于视频1、视频2均未显示液压缸固定板、上部基座、牵引板被固定在系杆上而能够一体升降,故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视频1、视频2均未显示合模机构在机座内的具体位置,故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WISB-28、WISB-35、WISB-40注拉吹中空成型机的宣传资料未披露产品的结构,亦不能证明WISB旋风注拉吹系列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精ASB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日精ASB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精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日精ASB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特征,不宜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不是本发明的改进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将其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而用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结构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热流道也不是注射成型部注射预成型件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将”注射成型部”解释为包含”热流道”。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判决没有对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加以认定,仅基于片面信息进行事实认定,完全忽视了证据4的视频1、视频2以及证据6的视频3中显示的产品的结构特征、工作过程、标识信息,进而否认了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2、原审判决对视频1、视频2、视频3中的技术内容认定不清,导致得出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8)、(9)、(10)的结论的错误认定。

实际上,视频1、视频2、视频3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在能够毫无疑义地、唯一地导出机座内的液压缸即为驱动牵引板进而通过系杆驱动上部基座升降的合模机构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确定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权利要求2、3中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双方代理人进行询问谈话,此次谈话内容并不是对庭审过程中的技术争议点进行进一步澄清,而是提出了”功能性限定”的问题以及记载在说明书中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热流道”的问题。

这次谈话的内容对原审判决起来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有谈话记录,但这次谈话没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其他成员必然不能客观完整地了解这次谈话,不能客观完整地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四、精业公司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制造并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使日精ASB株式会社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日精ASB株式会社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多的合理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精业公司赔偿日精ASB株式会社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精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ZL01121888.6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33号、第04775号、第06431号公证书,(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725号、00726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快递费、专利代理费票据,精业公司提交的ZL200920303237.1号、ZL20091030531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对于日精ASB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内容,亦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日精ASB株式会社主张权利的”注射拉伸吹塑成型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了”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该权利要求仅限定了上述组成部分的功能但未对上述组成部分的具体结构加以限定,因此,按照通常理解,”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应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日精ASB株式会社虽然主张”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特征,不宜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但日精ASB株式会社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日精ASB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注射成型部”和”拉伸吹塑成型部”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原审判决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热流道为”注射成型部”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亦无不当,日精ASB株式会社关于热流道也不是”注射成型部”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应将”注射成型部”解释为包含”热流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是能够准确确定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具体到产品专利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体现在能够准确确定的单一产品中,不应将在不同产品中分别体现出的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作为整体,而将其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以比较。

本案中,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视频1、视频2和视频3所显示的并非同一产品或同一型号的产品,因此不应当将上述视频中分别体现出的技术特征组合起来确定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

而且,视频3中的设备没有任何标记,精业公司亦不认可视频3中的设备为其制造,故原审判决不将视频3作为本案进行技术比对的依据并无不当。

日精ASB株式会社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加以认定而仅对片面信息加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日精ASB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原审判决确定了10项必要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日精ASB株式会社和精业公司均认可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均具有其中的必要技术特征(1)、(4)、(5)、(6)、(7),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2)、(3),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实施例来看,在注射成型部处,通过经喷嘴与注射装置相连接的热流道,在下部基座上安装有注射型腔模。

在拉伸吹塑成型部处,有以包括有吹塑模合模液压缸在内的吹塑合模机构进行合模的、由分成两部分的模具构成的吹塑型腔模设置在下部基座上。

此外,拉伸吹塑成型部还应具有拉伸棒。

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确定无疑地包括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无法认定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分别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3)。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8)、(9),由于牵引板是可升降的部分,而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该部分可升降,虽然视频1中可以看出该部分与下部基座通过系杆相连,但视频1、视频2均无法看出系杆贯穿下部基座并将上部基座与该部分连结起来,精业公司亦不认可该部分可升降,故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分别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8)、(9)。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10),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牵引板,故亦无法证明设置在机座内的的合模机构为驱动牵引板升降的合模机构,即无法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10)。

日精ASB株式会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已分别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其当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视频1、视频2中显示的设备未落入日精ASB株式会社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日精ASB株式会社提交的WISB-28、WISB-35、WISB-40注拉吹中空成型机的宣传资料等其他证据均未披露产品的结构,亦不能证明WISB旋风注拉吹系列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日精ASB株式会社关于精业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给日精ASB株式会社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日精ASB株式会社关于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日精ASB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均由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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