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12号罪犯於金金,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於金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8万元。
被告人於金金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9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於金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於金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於金金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