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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9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罗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亮,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

是蓬江区顺亮五金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

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磁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名下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美的”系列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公司等在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授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起诉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授权日期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范允治申请,2013年4月25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与工作人员林锡光随同范允治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金岭综合市场外8-9号“顺成五金交电”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范允治购买一个热水器,支付215元,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321896号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3年5月15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2414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粘附于公证书后的光盘是刻录上述现场照片的光盘。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热水器,经双方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

芜湖美的公司对该物品拆封查看认为:物品外包装是一个纸箱,有一个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打开包装箱里面是一个热水器,热水器上印有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公证物里面还有一份有“”标识的《使用说明书》。

上述热水器中的“”标识构成对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仿冒行为。

因此芜湖美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的记录,芜湖美的公司销售的涉案热水器是由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

2012年3月28日,芜湖美的公司以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害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0万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支持芜湖美的公司诉讼请求。

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为处理与罗亮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芜湖美的公司支出维权等费用共11516.5元,包括本案的专门费用:诉讼费550元,实际支出335元,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15元,律师费10000元。

本案的分摊费用为416.5元(包括交通费855元,住宿费共450元,工商查询费21元,餐费340元四项,由285、286、287、288号共四个案件分摊)。

对罗亮在案件审理期间补充的证据《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罗亮是蓬江区顺亮五金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金岭综合市场外8-9号商铺。

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使用的店名是“顺成五金交电”商店。

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的前身是华兴批发部,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资料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芜湖美的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依法取得该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磁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罗亮是否有侵犯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罗亮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当庭拆封经公证程序取证的有标示“”标识的热水器,是否属罗亮开办的商店售卖。

经查,上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是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到罗亮商场购买的,该热水器的特征、价钱、售卖时间与公证书的记录的内容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本案,芜湖美的公司并无授权罗亮销售热水器等商品,罗亮销售的标示“”标识的热水器,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热水器、电磁炉属于同一种商品,经芜湖美的公司当庭辨认,两者的文字均为英文,且英文字体、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其次,两者的“M”均采用了大写,“M”的字体基本一致,且明显大于之后的小写字母,构成近似;

最后,被控侵权的标识用了一个半圆形C用于包围首个字母“M”,与芜湖美的公司使用的两个半圆形不同,但两者均将“M”置于首部的包围中,大写C均采用中间部分加粗,向两边逐渐变细的方式,两者的设计整体意境相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整体意境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芜湖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比对,难以对罗亮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的标识“”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误以为罗亮所销售的热水器是芜湖美的公司制造的产品。

因此,罗亮销售有“”标识的热水器,属于假冒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罗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罗亮亦承认,上述公证保全的侵害芜湖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是罗亮的商店售卖。

故芜湖美的公司认为罗亮侵权,有事实依据,要求罗亮立即停止销售有“”标识的热水器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查,罗亮提供了《华兴批发部销售单》、《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批发销售单记录罗亮从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的前身即华兴批发部买进涉案热水器,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销售的涉案热水器又是由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

上述证据,显示涉案热水器有合法来源,罗亮并已说明涉案侵权物品的提供者。

罗亮认为不用承担芜湖美的公司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芜湖美的公司的意见,芜湖美的公司在签收罗亮的补充证据后,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认为罗亮应承担赔偿本案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和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罗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已将补充证据副本交芜湖美的公司质证,故原审法院确认罗亮补充证据的效力,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经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转售卖给罗亮的事实。

芜湖美的公司认为罗亮的补充证据是无法律效力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且,如上查明,芜湖美的公司因起诉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害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芜湖美的公司已获得赔偿10万元,故芜湖美的公司认为本案罗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上所述,罗亮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罗亮承担本案3000元的合理维权费用,比较合理,对芜湖美的公司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罗亮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合共3000元;

三、驳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罗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罗亮负担100元。

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罗亮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根据睿富全球排行榜显示,美的集团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名列全国最有份值品牌第六位。

美的品牌经过多年的努力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有率极高,目前已是众人皆知的名优品牌。

涉案商标具有较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凭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推定罗亮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明显近似。

涉案商品热水器外包装和机身操作平台正中使用的标识为“”,对于该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相近似问题,一审法院已确认两者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并明确认定罗亮构成侵权。

罗亮作为家用电器的销售者,比一般人熟悉家用电器品牌,包括美的系列商标,其审查商品所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义务、区分商品所使用商标的敏感度都较一般主体要高。

罗亮完全知晓且有能力辨别被控侵权标识为仿冒的侵权标识。

3、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CMiediea”并不相同。

罗亮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该标识与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CMiediea”相比较,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标识。

罗亮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二、罗亮所售销的涉案商品并无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罗亮未能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证明涉案商品的供货来源。

首先,罗亮在庭审中提交的《华兴批发部销售单》以及庭后提交的《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只是一张单方制作的普通单据,单据上均没有任何公章或签字,根本无法看出是供货方和销售方的主体。

两张单据上所记载的商品并没有具体名称,根本无法看出与涉案商品有关联,罗亮并不能证明单据上所记载的商品就是涉案商品。

其次,罗亮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主体是“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与其所称的供货者“华兴批发部”并无联系。

最后,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由中山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经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转售给罗亮的问题,罗亮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罗亮所售涉案商品的并非通过合法渠道获得。

由于罗亮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华兴批发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并非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取得的。

3、罗亮对涉案商品并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

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购物票据可见,涉案商品热水器零售价为215元,那么,其进货价更低。

与美的正品的进货价格(热水器零售价格区间449元–2999元)相比,相差较大,不具有应支付对价的合理性。

综上,原审法院仅根据罗亮提供的《华兴批发部销售单》(当庭提供)、《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庭后提供)认定罗亮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理解上存在错误。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考虑:品牌的知名度、经营主体所从事的行业等。

本案中,上诉人的美的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罗亮作为销售家用电器的销售者完全有理由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取得的。

其中“合法取得”应综合考虑:商品、票据、进货渠道、获得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支付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罗亮并没有提供如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商业发票等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也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仔细的审查和分析,仅以罗亮逾期提交并缺乏社会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的证据认定罗亮提供了合法来源,显然是适用法律理解上存在错误。

四、罗亮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获得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为由,认定罗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上诉人与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已于2012年11月13日经二审判决生效,该案所获的赔偿是基于判决生效前的侵权行为确定的,与本案罗亮的侵权行为无关。

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获得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为由,认定罗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即使涉案商品来源于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但由于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均是非法商品且在判决生效之后并未停止侵权,因此罗亮作为二次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者,销售并非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非法商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明显偏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以及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本案中,上诉人为制止罗亮的侵权行为已花费的费用共计13231.5元,其中包含诉讼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5元,本案分摊的费用为1166.25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213.75元,餐费85元,住宿费112.5元,工商查询费5.25元)。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只认定明显偏低的3000元为合理费用,这不仅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维权的成本,而且更是对罗亮的侵权行为的纵容,对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毫无作用。

六、原审法院刻意降低侵权销售者证明其合法来源标准的行为,实际上是相变地鼓励商标侵权行为,纵容侵权行为继续的发生,与我国的商标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治纲要相违背。

1、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降低了罗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标准。

本案中,罗亮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侵权商品,凭美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明显构成近似侵权,连消费者都显而易见的问题,就足以推定罗亮更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

在客观上,罗亮对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源证明,也没有尽到应该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罗亮作为家用电器的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尽到充分的合理审查义务,但罗亮在庭审中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指的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罗亮在庭后提交的商标证、个体户工商登记、送货单、进货单均是其为了不承担责任而事后补救的无法律效力的材料。

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罗亮所提交的材料的法律效力,仅根据其口头说明和无法律效力的材料认定其合法来源。

可见,原审法院刻意降低罗亮证明合法来源的标准,放宽罗亮应尽的审查义务,偏袒罗亮为其找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理由。

2、原审法院的判决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纲要相冲突。

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

原审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应积极履行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环境,也不应为庇护和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三点“战略重点”章节强调了:“(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13)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刻意下调罗亮证明合法来源的标准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使得罗亮毫无侵权成本,根本起不到打击侵权行为的效果,而是相反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四点“专项任务”章节中,对商标权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划:“(二)商标。

(21)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严厉打击假冒等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2)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

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驰名商标。

鼓励企业进行国际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权益,参与国际竞争。

(23)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产业化中的作用。

积极推动市场主体注册和使用商标,促进农产品质量提高,保证食品安全,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

(24)加强商标管理。

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保证审查质量。

尊重市场规律,切实解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牌产品、优秀品牌的认定等问题。

”原审法院对罗亮证明合法来源的标准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采取放宽的态度,与纲要捉到的“严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显然是相冲突的。

原审法院非但没有支持和鼓励诸如上诉人等拥有知名品牌的企业进行威权,而且放纵了罗亮的侵权行为,是完全偏离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目标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在侵权成本极为低下甚至为零的商标权保护法律制度下,正当经营者没有了正常的经营环境,侵权行为任意妄为,那么这个法律制度的尊严和意义也就不存在了。

我国商标保护法律制度是为了激励创新,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一旦原审法院的判决成为先例,则为众多侵权商户铺设实施侵权行为的温床,为侵权商户原有的侥幸心理提供了法律的庇护,为商标侵权行为找到合法化的理由,对规范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秩序非常不利,同时明显与我国商标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芜湖美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罗亮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罗亮负担。

被上诉人罗亮答辩称:一、芜湖美的公司主张我庭后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但我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

二、我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三、我提供了批发、人证、物证及厂家的证据。

产品上有“美的生活电器”字样,我也不可能查证是否为侵权产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审判决所述的芜湖美的公司诉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一审案号:(2102)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中认定,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了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1月13日生效,并于2013年1月11日进入执行程序。

罗亮是蓬江区顺亮五金店的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是零售五金。

被控侵权产品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正上方、外包装,以及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商标注册证号第8451109号”标识。

另使用说明书底面标注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授权使用制造商: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侧面标有合格证2012年11月。

经二审问话询问,芜湖美的公司认为合格证上的日期是生产厂家自行打上去的,并不能确为实际的生产日期;

罗亮对该合格证显示的生产日期无异议。

又查明: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CMiediea”持有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等,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芜湖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罗亮销售了带有与芜湖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侵犯了芜湖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系罗亮作为销售者,其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销售者是否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综合考虑销售者的经营时间、经营性质、进货途径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特征等因素。

1、罗亮经营的蓬江区顺亮五金店(个体经营者),经营规模小。

成立时间于2012年7月30日,至公证保全日2013年4月25日,经营不足7个月;

2、该店经营范围是零售,并非生产、加工或制造,也无证据证实系批发销售,其对于进货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审查义务不宜界定过高;

3、罗亮作为终端零售者,其提供了《华兴批发部销售单》、《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批发销售单记录罗亮从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的前身即华兴批发部买进涉案商品,中山市西区华春行五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又是由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

涉案商品的进货途径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并无明显证据证明罗亮知假、买假、售假;

4、虽然“”系注册商标“CMiediea”的变形使用,但罗亮作为终端零售者,不具有直接核实注册商标“CMiediea”是否规范使用的审查义务以及直接判断“”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较高注意义务。

其在看到侵权商品上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第8451109号”标识,特别是在看到使用说明书底面标注有商标持有人和授权使用制造商的信息时,一般只会认识到“”第8451109号商标系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品系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制造,而不会直接考虑到因“”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

罗亮关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可以认定。

芜湖美的公司仅以“”注册商标著名度高等证明罗亮系明知侵权产品而销售,因该主张明显忽略了上述其他的重要参考因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罗亮作为终端零售者,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芜湖美的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降低了罗亮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不应支持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制造。

在无证据证实罗亮(作为终端零售者)与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罗亮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罗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及案件胜负情况等),酌定判赔罗亮支付本案3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芜湖美的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判赔数额明显过低,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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