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树,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玉,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树、王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华泰公司是加工制造铜及铜合金拉制(轧制)管的专业制造公司,尤其以采用上引机组拉制(轧制)铜及铜合金管为华泰公司的特色技术产品。
华泰公司为了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22日与赵玉签订了合作协议,聘任赵玉为公司的综合管理经理,负责公司的设备、工艺、销售及管理,以及铜管的技改工作。
华泰公司依约支付了赵玉的工资待遇,赵玉也参与及决策了华泰公司的各项工作事宜,包括销售、聘用人员、技改等。
赵玉于2009年5月22日领取工资后,即离职不来上班。
赵玉离职后两个月即于2009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引连铸-轧制拉伸生产铜合金管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910157347.6)于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
赵玉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专利并授权,侵害了华泰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华泰公司所有;
赵玉承担制止侵权的费用6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31日,高玉江从事经营范围为铜材来料加工的个体经营,个体字号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星火金属制品厂”,经营地址在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1号。
2005年8月31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税务部门对一般纳税人的要求,“天津市静海县星火金属制品厂”于2005年1月变更为“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
华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高玉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1号,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铜管、铜棒、铜杆、铜排加工制造;
金属材料批发;
铜熔炼。
华泰公司具有铜及铜合金管材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3日。
2008年2月22日,华泰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高玉江与赵玉(乙方)签订工作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内容为所有紫管有关工作,包括设备、工艺、销售及管理,另有黄管融合紫管设备技改工作;
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的工资待遇及奖励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赵玉在华泰公司工作,2009年5月22日最后一次领取工资,于2009年6月13日离职。
2009年7月27日,赵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引连铸-轧制拉伸生产铜合金管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10157347.6,该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赵玉。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上引连铸-轧制拉伸生产铜合金管的工艺方法,其特征是铜合金原料经熔化炉熔化为铜合金溶液后,经过底部通道潜流进入静置室进一步均匀合金成份,平衡温度后再经过底部通道潜流进入保温炉进一步保温,取样分析调整成份合格后通过冷却结晶一次成型,进入牵引机上引连续铸造出铜合金管坯,管坯经过无屑切割,然后轧制、退火、拉伸或直接拉伸、退火后,经后续处理精整至成品铜合金管,其中,所述铜合金原料为电解铜和锌,或紫杂铜和锌,或黄杂铜和锌,所述静置室设置在由所述熔化炉和所述保温炉构成的连体炉的中间,用以均匀合金成份及温度;
所述铜合金溶液温度为920-1200℃,冷却水的压力为0.25-0.5MPa,所述牵引机上引的上引速度为80-500mm/min,上引停拉频率为30-250次/分,上引节距为1-3mm。
赵玉在华泰公司单位任职期间,参与了铜管盘拉车间负责人刘承波、铜管上引连铸生产技术负责人蔡一春、销售内勤任文的聘用工作;
代表公司进行铜管的销售和材料的采购工作;
作出了H62型铜合金管的盘拉试验总结等工作记录。
在试验总结中,记载了试验坯料的备制,三种拉伸试验方案,得出的结论是:生产小管可行,批量生产具有成材率高、费用低效果;
两遍拉伸后,断头严重;
盘管退火工艺试验确定后,退火后直接盘拉成品,变直效果更高。
工作记录记载了紫管试产尚未完成工作,包括上引、直拉、盘拉、缩盘、退火、残品及盘拉机所用铜材的规格等事项。
华泰公司的职工高玉树于2003年曾计划申请“一种上引连铸生产黄铜管或管坯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但未获得授权。
其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上引连铸生产黄铜或管坯的工艺方法,其特征是电解铜或紫杂铜和金属锌,或铜锌合金黄铜杂料经熔化炉熔化,熔融生成铜锌合金溶体,溶体经过通道或料勺进入保温炉保温,再经过结晶器冷却后,进入牵引机上引连续铸造出黄铜管或管坯。
保温温度根据黄铜牌号不同在910-1000℃范围内调整;
结晶冷却水的压力为0.2-0.6MPa;
上引连铸的上引速度为20-200mm/min;
上引停拉频率为15-60次/分,上引节距为2-6mm。
华泰公司提交了2005年H62、H65、H68、H70型号黄铜管的退火工艺数据记录表;
2006年设计使用的黄铜管上引连铸机图纸;
2007、2008年上引连铸黄铜、紫铜管坯的加工产量及价格表;
2006、2010年上引工艺卡片。
上引工艺卡片详细记载了上引机型号、结晶器型号、铜合金原材料比例、铜管坯材质及规格、保温温度、上引节距、水压、电机转速等技术参数。
2006年7月,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华泰公司的产品铜及铜合金拉制管、拉制(轧制)铜管(型号H65),进行了生产许可证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
华泰公司提交了2007-2009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产品涉及拉制(轧制)铜管及其生产设备上引机组、连续退火炉等证据。
华泰公司方证人高健、陈自全(均系华泰公司的职工)出庭作证,称赵玉在华泰公司处工作期间参与了黄铜管、紫铜管的盘拉工作。
华泰公司方证人孙德举(系静海县技术监督局计量所监督员)出庭作证,称华泰公司自2002年开始办理铜及铜合金管材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5年办下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是五年重新审查换证。
其因工作关系认识赵玉,赵玉曾是华泰公司的副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以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标准。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在本案中,华泰公司在赵玉来公司任职前,就采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上引连铸方法生产铜合金管,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基础。
赵玉在有色金属行业有多年的工作经历和技术经验,华泰公司聘任其到公司任职,负责紫铜管的有关工作,包括设备、工艺、销售及管理,另有黄管融合紫管设备技改工作。
这说明赵玉在华泰公司的职责是全面参与铜及铜合金产品的营销及技术管理工作。
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赵玉也实际履行了上述工作职责。
这充分证明,赵玉作为华泰公司单位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的技术改进和研发显然是其负责和从事的本职工作。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赵玉于2009年6月13日从华泰公司单位离职,而同年7月27日其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引连铸-轧制拉伸生产铜合金管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时间显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1年之内。
涉案发明创造也是一种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的方法,是与赵玉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而赵玉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其自行研发。
因此,涉案发明创造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其授予的专利权应属于赵玉的原工作单位华泰公司。
华泰公司虽主张赵玉应承担制止侵权的费用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名称为“上引连铸-轧制拉伸生产铜合金管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910157347.6)属于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300元,由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赵玉负担5000元。
上诉人赵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在华泰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接受过该公司指派去研发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
2008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是紫铜管有关的工作和设备改造,没有约定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方案的研发。
华泰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写明,涉案发明的技术是华泰公司的原有技术,在赵玉进其公司之前就已存在,根本不存在项目开发问题。
由此证明,上诉人赵玉受聘华泰公司之前,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方案已在其公司实施应用,不存在此技术项目的研发问题,同时亦没有上诉人赵玉参与该技术研发的证据。
2、上诉人不是利用华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上诉人在1992年7月大学毕业至2008年到华泰公司之前,一直在烟台铜材厂及其分公司从事铜管上引连铸技术工作,长期的铜管技术实践及应用,加之已公开的有关铜管上引连铸技术资料,使上诉人掌握了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
另外,上诉人此次提供的两份已经专利局授权过的专利文件,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是上诉人通过该两份专利技术文件形成的。
该两份证据,一是申请日为1988年8月27日的“移动式多用组合炉”;
二是申请日为2001年7月6日的“一种铜合金上引连铸管坯的方法”。
证据1是上引连铸-轧制拉伸生产铜杆的工艺方法,证据2是铜合金上引连铸管坯的生产方法,两者结合即得出完整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再者,烟台铜材厂1993年12月11日的专利申请文件--上引连铸-拉伸生产无氧铜管的工艺方法,亦能证明铜合金管上引连铸技术,上诉人在2004年即已掌握并应用。
3、华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华泰公司有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项目的研发任务,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利用华泰公司的物质条件研发的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申请的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工作合同,在双方工作合同中尽管没有对研发黄铜管上引连铸技术的内容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合同内容涉及从事研发上述黄铜管的内容。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事了被上诉人除总经理之外的包括销售、人员招聘、技术研发以及被上诉人公司方方面面的事务。
黄铜管的生产是其工作任务之一,上诉人所谓没有执行职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上诉人申请的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大约2002年,被上诉人就采用上引连铸方法生产黄铜管,多年来该工艺方法作为技术秘密由被上诉人采取保护措施拥有和使用,原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
任何技术都需要完善,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也是为进一步对该技术进行完善。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大量被上诉人的上述技术。
上诉人之所以能够有涉案专利,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完全分不开的。
3、上诉人称涉案专利系自主研发,但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是大学毕业,且有工作经历,但只能说明上诉人积累了些知识和经验,这些累积对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只是条件,不是必然结果。
上诉人称掌握该技术并在以往工作中熟练运用并没有证据证明。
上诉人原审中用了大量笔墨陈述铜加工杂志上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对于技术是相当熟知的,没有一家像被上诉人这样采用上引连铸铜加工工艺。
4、上诉人主张自主研发,根据生活经验来讲,上诉人应提供研发专利过程的相关资料,包括记录、设计图纸、图片或技术方案等相关论证材料,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上诉人的发明是执行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任务,且主要是利用的被上诉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否归属华泰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和补充。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法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华泰公司与赵玉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工作合同,明确约定赵玉在华泰公司的本职工作除紫管的设备、工艺、销售及管理外,还包括制定黄铜管的销售政策及黄管融合紫管的设备技改工作。
华泰公司在赵玉到其公司工作之前即已使用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拥有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的设备、技术及工艺。
赵玉应聘到华泰公司工作后,实际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并参与了华泰公司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的技术改进工作。
因此,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的技术改进属于赵玉任职华泰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
赵玉上诉主张其在华泰公司任职期间,不负责铜合金管的生产和技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发明创造是一种上引连铸技术生产铜合金管的方法,是赵玉从华泰公司离职后1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发明专利,且与赵玉在华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系赵玉在华泰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华泰公司,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赵玉主张该发明创造系其自主研发,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研发过程,无法用以证明其在任职华泰公司之前,已经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内容,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