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谭健聪,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芸山,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系厦门市集美区孙厝好日子副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芸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芸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