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大伟家电有限公司,住沂南县花山路中段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高欣。
委托代理人:高慧丽,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江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慧丽,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大伟家电有限公司、徐江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沂南县大伟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徐江峰委托代理人高慧丽、汪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苏泊尔品牌的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商标。
被告是常年从事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还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沂南县大伟家电有限公司、徐江峰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廉江市中天电器厂���产的SOPUOR速热水壶,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临沂临西八路家电厨卫城9号楼汇伦街780-781号名人家电批发商处购进。
因初次进货,被告查看了批发商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产品是合法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使能够认定该产品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初次进货,只进了5台,已销售3台,还剩两台,加之生意惨淡,面临关闭,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热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4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热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2013年5月9日,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修风沂南县花山路中段标识为“大伟家电”的商铺,段修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SOPUOR”快速电热水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三台,并取得号码为№0415667号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并对该��铺、“被诉侵权产品”和取得票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监督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02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价款120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第3327882号、第781363号、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二、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2013)平阴证经字第102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2013)平阴证经字��102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SOPUOR”的商标,并注明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廉江市中天电器制造厂。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第5263415号“SOPUOR”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显示,该商标属于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安持有,并授权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撤销第5263415号“SOPUOR”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事实。
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5263415号“SOPUOR”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
据此,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SOPUOR”商标不构成对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了行书字体,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成撇折状,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中的“苏泊乐”误认为“苏泊尔”,如果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于生产者名称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生产者为被告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没有提出不正当竞争的诉求,而且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没有从事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亦非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