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标。
辩护人朱玲燕。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志及其辩护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埃及人某某(另案处理)至被告人徐明志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志慧眼镜厂内,向被告人徐明志提出订购标注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并预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徐明志将仓库内标注假冒RayBan等商标的眼镜销售给某某,并另加工生产一批假冒RayBan、D&G等商标的眼镜产品销售给某某。
同年8月25日,TA某某经他人帮助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万元。
后被告人徐明志于同年8月28日将374件眼镜发至义乌港交付给某某。
同年9月2日,该批货物在义乌海关由现场关员掏箱查验时被查获。
经查实,被告人徐明志加工生产后销售给某某的眼镜产品中,共计有353件系假冒RayBan等商标的眼镜产品,其中标注假冒RayBan商标的太阳镜6件(计1800副)、平光镜256件(计76800副),标注假冒D&G商标太阳镜48件(计14196副)、平光镜4件(计1200副),标注假冒商标太阳镜20件(计6000副),标注假冒PORSCHEDESIGN商标太阳镜15件(计4500副),标注假冒CHANEL商标太阳镜4件(计1164副),非法经营数额达25069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材料、翻译件、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定金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出入境记录及住宿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某某、xxxx、金某、贾某某、江某、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明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照片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清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明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明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6件、平光镜256件,假冒D&G注册商标的太阳镜48件、平光镜4件,假冒POLICE注册商标的太阳镜20件,假冒PORSCHEDESIG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15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太阳镜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