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8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是夫妻关系。
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成立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和7月,两次去山东聊城市购进假冒注册商标“SKF”、“NSK”、“NTN”、“KOYO”等品牌的轴承,通过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一门面进行销售。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被民警捉获。
同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地下车库库房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存放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SKF”、“NSK”、“NTN”、“KOYO”等品牌的轴承共计5328个,予以扣押。
经鉴定,前述轴承共计价值人民币189194元。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图片、产品价格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