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10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005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
被告郭某某。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步清。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尹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郭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步清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以下简称衣恋世界公司)是第1545520号“小熊头像”商标、第4842260号“站立的小熊图形”商标、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第7018664号“坐立的小熊图形及TeenieWeenie”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原告衣念公司经衣恋世界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TeenieWeenie”系列商标自2003年起开始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渐取得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
两被告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侵害“TeenieWeenie”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在介绍商品时用马赛克处理,没有标明品牌,侵权程度较低;
2.被告从网上购进服装后再转售赚取微薄利润,侵权的“TEENIEWEENIE”牌T恤每件售价仅二三十元,涉及本案商标的侵权获利仅有1000余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为被告郭某某的雇员,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在网上销售服装,自己只是获得基本的劳动报酬而并未谋取侵权利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5520号“小熊头像”商标,注册人为依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42260号“站立的小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男装、儿童服装、夹克、套头衫、毛衣、毛绒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
2009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注册人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5类衬衫、毛线衫、裙子、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
2010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18664号“坐立的小熊图形及TeenieWeenie”商标,注册人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5类衬衫、背心(马甲)、裙子、上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2年5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四个商标转让给依恋世界公司。
2012年4月16日,依恋世界公司向原告衣念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系列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真伪鉴定及进行维权诉讼等,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该商标授权委托书在韩国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领事馆认证。
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郭某某通过其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我爱宝宝童装店”、“wabb1688”、“SHKIDS及0”网店,并雇佣他人销售假冒“PAWINPAW”和“TEENIEWEENIE”品牌的童装。
经司法审计,三家网点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童装金额及人民币116,003.28元,其中“TEENIEWEENIE”品牌的服装价值1,005.29元。
2011年7月底,被告尹某某受雇为“wabb1688”、“SHKIDS及0”网店的客服,参与销售的金额为73,673.25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郭某某、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PAWINPAW”和“TEENIEWEENIE”商标标识的服装2364件,货值87,612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29日,被告郭某某、尹某某被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8日,被告尹某某被取保候审。
同年6月27日,被告郭某某被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根据该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所占市场份额及同类产品均名列市场前三位,全国同类产品排名前五位。
2011年12月31日,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第1545520、4842260、5641355、701866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相关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沪公(闵)鉴通字(2013)1818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知)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证明、2011年度上海名牌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注册证明,足以证实案外人衣恋世界公司系第1545520号“小熊头像”商标、第4842260号“站立的小熊图形”商标、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第7018664号“坐立的小熊图形及TeenieWeenie”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衣念公司经依恋世界公司授权取得对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闵行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尹某某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两被告还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尹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中尹某某受郭某某雇佣,从事网店的客服工作,在共同侵权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依照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发挥的作用以及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部分的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查扣的货值为87,612元的“PAWINPAW”及“TEENIEWEENIE”品牌侵权服装未作具体区分说明,上述侵权服装尚未销售,也不应作为被告非法获利的计算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郭某某已销售的“TEENIEWEENIE”品牌服装货值为1,005.29元,故本院参照被告的销售价格确定其非法获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尹某某在100元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尹某某对530元中的106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