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43号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堂。
委托代理人:孙贺永。
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告: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富端。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