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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8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愫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

经营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供销社龙泉商贸城*楼。

负责人:徐愫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以下简称龙泉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雨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G0LDLION”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金利来”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昊泰连锁超市龙泉店”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腰带。

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辩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2、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

2、(2013)越广海珠第6780号公证书;

3、(2013)越广海珠第6782号公证书。

上述三份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金利来图形商标、英文商标、中文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4、(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约定原告有权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四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5、(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2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龙泉超市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们销售的不是金利来腰带而是古驰金利来腰带,且能提供合法来源。

6、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金利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8、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损失无依据。

两被告共同辩称,龙泉超市并未销售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利来腰带,而是销售过“古驰金利来”腰带。

但是,所销售的古驰金利来腰带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

只是通过网上查询,看到“古驰金利来”腰带标明的商标有合法的注册登记号且与包装盒、标识相符,且我们系合法从牟平区东关批发市场兴达百货合法采购的,有明确的提供者,所以,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无恶意侵权的故意,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4日龙泉超市在兴达百货批发古驰金利来腰带时的收据。

2、从网上查询并打印的古驰金利来宣传页面,页面上标有古驰金利来注册号及注册使用范围包括腰带。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G0LDLION”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金利来”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背包、人造革箱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5月29日、2019年12月9日、2021年11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合同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注册的“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其组合),有偿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4类、第35类商品品类上使用。

包括商品品类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已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8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国徽以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供销社龙泉商贸城一楼的“昊泰连锁超市龙泉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盒装腰带一条,价格68元。

取得“昊泰超市龙泉店”机打小票一张,号码为0094282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加盖了“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财务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并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监督进行。

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3年8月12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2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可见印有“金利来”图形、英文、中文商标的包装盒内,装有皮带一条,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金利来图形商标,下面标注英文“gongJianDe”;

与皮带扣连接皮带的环形纸质标牌上面标有英文“gongJianDe”及图形;

皮带的合格证及保养说明吊牌上标注有“古驰金利来”中文、图形、英文标识。

经比对,原告正品皮带包装精美,在包装上均标有“金利来”的商标,皮质部分手感细腻,正品皮带塑封上印有上下排列的金色“金利来”图形、英文标志,皮带扣正面有“金利来”图形、英文标志,皮带内侧中段有“金利来”的图形、英文注册商标标志,皮带的吊牌上有合格证、保修卡保养说明、生产厂家等内容。

最重要的是,在合格证背面有金利来的防伪标志标签,刮开涂层下面有防伪码,可以通过网站和电话进行查询。

而被告销售的皮带做工粗糙,价格低廉,吊牌印制不规范,更没有防伪标签,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销售的皮带扣部分的标志不仅与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相同,而且在吊牌上也使用了金利来字样,尤其在包装盒上更是明显使用了“金利来”的图形、英文、中文注册商标。

(三)昊泰公司系于2010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

龙泉超市系由昊泰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投资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等。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由于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故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以上事实,有数份公证书、《“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金利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封存物品、购物发票、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被告龙泉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被告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金利来”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已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故原告有权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从被告龙泉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店名称和地址与被告龙泉超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一致,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不是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一并取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公证机关所公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金利来”商标皮具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司所熟知,被告作为百货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对自已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金利来图形商标相一致的标识,该标识经原告鉴定系假冒。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包装、销售价格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腰带为假冒原告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律师费4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龙泉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由于龙泉超市系由昊泰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龙泉超市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昊泰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与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金利来”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烟台昊泰超市有限公司龙泉超市共同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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