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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城刑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坤,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风,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坤及其辩护人陈春风、蔡雨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范秀清,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军、杜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又经公诉机关二次申请,恢复法庭审理;

还经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各二次申请,共延期审理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起,被告人陈金坤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以每双人民币65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购入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用于销售,并租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1幢1号楼对面一店面开设“宏旗鞋业”店销售假鞋。

被告人陈金坤及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该店面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还通过QQ在网络上销售假鞋并记账。

被告人陈金坤租用城厢区龙桥街道凤达公寓小区16幢地下室作为存放假鞋的仓库,并于同月起雇佣其兄长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及假鞋出入库的清点记录。

被告人陈金坤还先后雇佣陈某丙、林某某、曾某某整理仓库并搬运假鞋、雇佣陈某丁驾驶闽B993**面包车将假鞋从仓库运至安福小区店面进行销售。

2012年4月23日晚,公安民警在该店抓获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并当场查扣“阿迪达斯”运动鞋156双,电脑主机2台,账本、送货单等43本。

在该店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凤达公寓小区16幢地下室仓库中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及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等人,并当场查扣“阿迪达斯”运动鞋14304双、“耐克”运动鞋336双。

经鉴定,被扣押的“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上述43本账本记录的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91060元,其中记录三被告人经营期间2011年10月份销售假鞋4218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7375元,2012年1月份销售假鞋118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26元,2012年3月份销售假鞋1334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6930元,2012年4月份销售假鞋12815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1165元,以上假鞋数量合计18485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90396元,每双假鞋均价为人民币80.63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林某某、曾某某、陈某丁、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送货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账目统计》、《关于涉案账簿的金额统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491060元,未销售价值人民币1193001.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金坤及各辩护人关于应以账本统计结果来认定已销售金额及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计算尚未销售的假鞋价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金坤出资承租店面、仓库,并负责店铺经营管理,雇佣同案人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虽参与店铺经营管理,但并未参与出面承租店面、仓库或雇佣他人,被告人陈某乙受雇管理仓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陈金坤、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部分假冒品牌运动鞋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假鞋尚未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金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三百三十六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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