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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潘刑初字第00043号
案件名称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系淮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租住在淮南市潘集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依法提请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经该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维平,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绪备、黄维平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4月25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5月23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成立淮南市康润商贸有限公司后,陆续从广东省中山市“爱仕德”公司、“爱妻”公司等厂家及个人处购进抽油烟机、灶具等无任何商标的“白皮机”及“樱花”、“小天鹅”、“美的”、“方太”、“海尔”、“华生”、“新飞”等纸质、金属商标及磨具网版等假标识,通过物流公司将这些物品运至其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刘庙村的公司及仓库。

之后被告人袁某按照客户的不同需求,在“白皮机”及外包装箱贴上假冒他人商标标识出售。

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他人商标标识的油烟机、灶具536件(扣押在案的35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14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纸质、金属商标及磨具网版,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查获清单、销售清单及涉案数额认定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443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樱花”灶具三百四十一台、“樱花”抽油烟机四台、“小天鹅”抽油烟机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美的”抽油烟机一台、“海尔”抽油烟机一台、“华生”抽油烟机一台(以上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及纸质、金属商标及磨具网版,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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