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知初字第11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珠海区燕子岗路**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梅,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包头市昆区郭老大体育用品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泗斋,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系王凤梅丈夫。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琴,被告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同是中国最大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生产商之一。
多年来,“双鱼”商标及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
“双鱼”商标在2007年3月和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08年12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双鱼牌乒乓球运动器材在2007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双鱼品牌”广受消费者信赖,素有“北双喜南双鱼”的称号。
注册号为“3473141”号商标是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2006年9月28日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5枚注册商标授权给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鉴于此,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的郭老大体育用品经销部及金三角郭老大体育店销售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双鱼”品牌乒乓球。
2011年11月30日,原告方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包天信证民字第4902号、(2011)包天信证民字第4899号。
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抢占了“双鱼”的品牌市场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给原告方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现权利人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粤广广第227360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第227361号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第3473141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授权确认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49号公证书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317号公证书各一份;
第四组证据:(2011)包天信证民字第4902号、(2011)包天信证民字第489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第五组证据:“双鱼”品牌乒乓球产品鉴别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的商店,原告所述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实,但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是正常渠道进货,并非假冒产品。
原告公正取证被告并不知道。
被告也非故意侵权,也未实现利润。
原告对“双鱼”品牌乒乓球产品鉴别说明是其自己的鉴别,并无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石家庄市永昌文体商行发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同是体育器材和设备生产商。
注册号为“3473141”号商标是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2006年9月28日,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5枚注册商标授权给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双鱼”商标在2007年3月和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08年12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双鱼牌乒乓球运动器材在2007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王凤梅是包头市昆都仑区金三角二楼郭老大体育店及包头市昆都仑区永泰和郭老大体育店的业主。
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双鱼”品牌乒乓球。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包天信证民字第4899、4902号。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抢占了“双鱼”的品牌市场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第227360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第227361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授权确认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49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317号公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2011)包天泽证内民字第4902号、(2011)包天泽证内民字第4899号公证书、庭审笔录、证据核对笔录、涉案乒乓球实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双鱼”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并取得了第34731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享有“双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73141号“双鱼”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乒乓球,其外包装及乒乓球的文字均有与商标注册人一致的“双鱼”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的乒乓球不论在其外包装还是乒乓球球体身上均将原告享有的“双鱼”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商品的商标标识突出使用,本案被告所出售的乒乓球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相同。
故可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乒乓球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双鱼”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经原告授权,或涉案商品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
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别证明》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具有识别判断的能力,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一定权威性,其提供的《产品鉴别证明》可作为其佐证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乒乓球的“双鱼”文字及图形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该商品标识使用,并足以误导公众。
被告对销售商品的商标未尽到了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损失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相关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需要,故本院根据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商誉和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双鱼”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王凤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凤梅负担275元,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小 华审 判 员 青格乐图代理审判员 骆 庆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天 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