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2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号3层。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融安县爱民螺蛳粉特许加盟店。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55号。
经营者:王勋,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再审申请人黄爱民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融安县爱民螺蛳粉特许加盟店(以下简称爱民特许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爱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爱民”不具有识别度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
判断商标标识固有显著性,不仅要观察标识本身构成的独特性,更要观察标识本身使用状态对消费者产生的效果。
标识所表现内容与所要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的联系越不紧密就越说明该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
“爱民”一词虽非臆造词但也并非常见词,从词汇本身上看具有较高识别度,本案中的“爱民”有特定对象,是“爱民螺蛳粉”创始人唐鸿彦为其妻子黄爱民所起,并且“爱民”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类”服务上,标识内容与使用服务不具有关联性,“爱民”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
(二)原审法院认为组合商标不可分割且需要进行整体统一隔离比对,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
黄爱民的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最大视觉占据部分和最为显著部分均为“爱民”二字,边框和“民”字下方图形仅是点缀或突出“爱民”的作用。
从要素上进行隔离对比,亦可认定“爱民”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三)原审法院认定五位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爱民螺蛳粉”加盟经营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经营习惯,开展加盟经营的各加盟店之间会存在统一的装修风格和统一的商标或门头授权。
本案中各加盟店在门头、店内装潢、宣传用语等方面均为相同。
且何涛否认爱民特许加盟店为加盟店却又在执行阶段为其垫付执行款,行为与陈述互相矛盾。
(四)若继续任由被申请人使用“爱民螺蛳粉”标识,将会对黄爱民造成不可估量损失。
一方面被申请人存在正面混淆行为,另一方面因为被申请人和其他150多家加盟店大规模使用“爱民螺蛳粉”,会无可避免地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爱民螺蛳粉”源于被申请人,反而认为黄爱民的“爱民螺蛳粉”是“傍名牌”的劣质商品和服务,割裂了涉案商标的识别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加盟经营关系,并认定使用“爱民螺蛳粉”标识不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五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查明,黄爱民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共76件,均已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主要为:1.室内装潢、挡风玻璃以及“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
2.门头招牌、室内装潢、挡风玻璃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及图”。
原审法院认为,黄爱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爱民特许加盟店存在以下行为:1.“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
2.门头招牌、挡风玻璃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及图”。
关于在门头招牌、挡风玻璃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及图”的行为,原审法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不再重复。
关于爱民特许加盟店在“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爱民”为涉案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爱民”虽为非臆造词,亦具有关爱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内容与餐饮服务关联性不强,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难以认定显著性较弱。
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民”,在读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黄爱民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且系列案件均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特指令二审法院再审,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相关焦点问题等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