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上诉人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路易威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路易威登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第241019号为“”文字商标;
第241081号为“”叠加文字商标;
第241012号为“”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
第3226108号为“”图形商标。
2012年11月13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店号为中央大街BWILS-005店铺,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在店号为MiNi8-025号、产权号为5F123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男士包一个;
在B-BG-08号摊位上,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B-HC-68号摊位上,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E-HC035号摊位上,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B1FGP-31号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女包一个。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2)陕证民字第008580、008581、008583、008584、008586、008588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路易威登委托人的名义,向兴正元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要求兴正元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2年12月26日,《警告函》送达兴正元公司。
2013年1月16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店号为E-HC068号摊位上,购买了标有“”的发夹一个;
在E-BG006号摊位上,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D-BG-046号摊位上,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00838、000840、000844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4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B1FJP1-55号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臻·美名品时尚店”内,购买了标有“”的女包一个;
在QueenMiNi8-041号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女包一个;
在E-BG006号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B-BG-08号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在B-HC-68号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购买了标有“”的钱包一个。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06525、006526、006527、006528、006529、006530号公证书。
另查明,兴正元公司系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商铺开办方,该市场物业管理由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费亦由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
涉案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的商铺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3年1月、5月、7月,兴正元公司、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未按合同约定范围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三无及国家明令禁止商品”、“出售假冒伪劣(高仿)商品”等事由,向部分商户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商户整改。
路易威登诉称:“”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150多年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2006年,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原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商业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市场12个摊位(含6个重复售假摊位,原告已对其中5个摊位另案起诉)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告知被告市场内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对兴正元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
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从被告市场内10个摊位(含6个重复售假,原告已对其中5个摊位另案起诉)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原告两次在被告市场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过错。
特别是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向被告提出了交涉,但此后原告又在被告市场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示被告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也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导致市场内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8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兴正元公司答辩称:1、兴正元公司不是涉案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也不是经营者所在经营区域的管理人,并且本案原告主张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是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事实;
2、兴正元公司于2012年12月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在第一时间会同物业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并同公安、工商部门对市场进行了整顿,通报了市场情况,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基于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尽到的管理义务;
3、作为一般市场经营单位,兴正元公司与商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或行政管理关系,商户没有收到行政机关查处之前,兴正元公司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商户所经营的产品是否侵权进行界定,也不能对商户进行查处;
4、原告需明确其起诉追究的是未授权销售的产品,还是假冒商标的产品。
销售未授权商品是销售行为,受市场调节,如果是假冒商标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质检部门的认定材料。
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涉及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市场部分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兴正元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关责任。
由于涉案商户均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系独立民事主体,其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可由其承担。
被告作为市场开办者,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承担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市场开办方,其与商户系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已陆续向商户发出《整改通告单》,要求商户整改,个别商户收到整改通知后并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本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但该院考虑到,该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原告将商户列为共同被告,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列为被告,因此,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0元,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路易威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行使诉讼选择权,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方单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2、上诉人为涉案商户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的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上诉人不同意。
上诉人选择只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不适当的。
兴正元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资格及能力对市场经营商户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确定、不具体、也不现实的义务是不适当的。
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职责和权利,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不存在帮助行为;
2、法院判处是适当的。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易威登系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该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路易威登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市场部分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由于路易威登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兴正元公司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兴正元公司故意为涉案市场商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且从兴正元公司提供的涉案市场商户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兴正元公司与涉案市场商户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上述涉案市场商户亦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销售侵权商品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因此,上诉人路易威登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与商户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兴正元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应直接承担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在陆续向商户发出《整改通告单》后,个别商户收到整改通知后仍有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又考虑到该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上诉人均将商户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本案上诉人未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列为被告,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处理亦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