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方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姜佳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爱珠、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佳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案发,傅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X镇XXX村XXX号民房,在未取得相关权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等人生产仿制“耐克”品牌的鞋子,后通过网络销售。
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在上述制假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翁某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犯罪时间短,获利小;
系从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方某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
主观恶性小,获利少;
系从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傅某某、姚某1、陈某某、姚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6000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翁某某、方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翁某某、方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周全红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