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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自光与智美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741号
案件名称尹自光与智美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自光;智美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741号原告:尹自光,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勤,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智美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自光诉被告智美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环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自光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20515779.4、名称为“弹出式电连接器安装结构和电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2019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运营的“智美环球旗舰店”店铺、在1688平台运营的“智美环球官方旗舰店”店铺,在京东平台运营的“智美环球办公专营店”,以及在1号店平台运营的“智美环球办公专营店”等店铺中,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生产的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销量巨大,产品型号众多。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43966元;

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美环球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公司为电商平台卖家,没有制造能力和制造的可能性。

三、原告已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东莞市高远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赔偿。

四、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六、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畸高,没有事实依据。

七、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洛科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1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丧失,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自光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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