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锋。
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吕锋利用“杨波”(另案处理)提供模具,先后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和曹园村两家加工厂加工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塑料杯,将“Tupperware”(特百惠)商标印于其委托生产加工的塑料杯具盖子、杯底等位置,尔后将该产品存放于永康市象珠镇张坑村一租房内拟用于销售。
2013年11月4日被查获,当场扣押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杯盖19360个、莹彩随心杯(有盖)16439个、莹彩随心杯(无盖)3068个,包装纸350张、说明书1500张,所有扣押的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额为582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侵权单位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沈玉娇、卢金钗的证言,被告人吕锋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锋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假冒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