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谷冲。
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学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旺顺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