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云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刑检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一名叫“汪宏”的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先后雇佣多人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明阁29A房内从事生产、组装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活动。
涉案人员在该房内将手机主板、屏幕、摄像头、听筒、喇叭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壳等零部件组装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然后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对外销售。
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汪宏”在上述地点从事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的维修工作。
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工人生产、组装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及收发货等工作。
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多名涉案人员,现场查获已组装好的假冒iPhone4S型手机336部、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后壳300个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336部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涉案金额较小,仅仅刚达到法定量刑的情节,情节轻微。
2、涉案的假冒iphone4s手机均被查获,没有流通市场,同时与真品可以区分,对苹果公司造成的危害不大。
3、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应当对被告人进行不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明阁29A房内从事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的维修工作。
该雇主雇佣多人在上述地点将手机主板、屏幕、摄像头、听筒、喇叭及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外壳等零部件组装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用以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上述地点管理工人生产、组装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及收发货等工作。
2014年3月27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明阁29A房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已组装好的假冒iPhone4S型手机336部(其中黑色278部,白色58部,均有“”和“iPhone”标识)、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后壳300个以及作案工具电源表2个、电烙铁1个、电批1个。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已经翻新好的336部假冒苹果iPhone4S型手机单价为150元,总价共计5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后壳、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钟某、陈某乙、周某、黄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4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他人,负责管理工人生产以及假冒手机的组装、维修和收发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