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沁冰,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玲玲,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权,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存艳,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何某、陈某、王某、李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马某、陈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系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自2013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向何某购买散装润滑油加贴“美孚”、“壳牌”商标后进行销售。
何某在明知马某冒用“美孚”、“壳牌”商标销售散装润滑油的情况下,为马某从网上购买“美孚”、“壳牌”商标,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按照其提供的方子将散装润滑油调成“美孚”、“壳牌”润滑油进行灌装。
被告人马某向何某购买散装润滑油,加贴“美孚”、“壳牌”商标,灌装好假冒润滑油经王东运输后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由陈某将假冒的“美孚”、“壳牌”润滑油销售给李某。
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明知马某冒用“美孚”、“壳牌”商标的情况下为马某在油桶上黏贴“美孚”商标及封盖。
经查,通过上述方式,何某销售给马某用于假冒“美孚”、“壳牌”的散装润滑油共约171桶,每桶润滑油价格约1800元,涉案金额约30万元。
其中马某向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约131桶,陈某将其从马某手中购买的润滑油以每桶24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涉案金额约31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何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何某、陈某、王某、李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
只是辩解称,假冒及销售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的涉案金额只有25桶,不是主犯,涉案金额不足五万元,原则上不应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销售也并不是明知,销售金额也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相一致,只有60余桶。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自首情节,从中也未获利,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自2013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向何某购买散装润滑油加贴“美孚”、“壳牌”商标后进行销售。
何某在明知马某冒用“美孚”、“壳牌”商标销售散装润滑油的情况下,为马某从网上购买“美孚”、“壳牌”商标,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按照其提供的方子将散装润滑油调成“美孚”、“壳牌”润滑油进行灌装。
被告人马某向何某购买散装润滑油,加贴“美孚”、“壳牌”商标,灌装好假冒润滑油经王东运输后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由陈某将假冒的“美孚”、“壳牌”润滑油销售给李某。
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明知马某冒用“美孚”、“壳牌”商标的情况下为马某在油桶上黏贴“美孚”商标及封盖。
经查,通过上述方式,何某销售给马某用于假冒“美孚”、“壳牌”的散装润滑油共约70余桶,每桶润滑油价格约1800元,涉案金额约12.6万元。
其中马某向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约60余桶,陈某将其从马某手中购买的润滑油以每桶24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涉案金额约14.4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孙某、黄某、刁某、杨某、何某、张某甲、赵某、王某、景某、于某、李某、许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何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供述,及其鞍山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何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王某、李某、王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些证据只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销售金额也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相一致,只有60余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7日先行羁押的日期从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马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802********内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