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3日被换押至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弟,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3日被换押至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弟,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3日被换押至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兰博商务礼品”淘宝网店向董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等人销售上述鞋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赃物照片、书证交易记录、书证“CROCS”牌商标注册证、鉴定材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CROCS”系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又称“卡骆驰公司”、“卡洛驰公司”或“鳄斯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G873725,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
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生产、储存、销售任何带有该公司“CROCS”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权利人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明知其销售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在其居住地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茅庵村下山头60号,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进货、被告人周某乙负责网站设计、图片美化、被告人周某丙负责客服等,通过“兰博商务礼品”(曾用名“卡洛驰四月专卖店”)淘宝网店,向董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等人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该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董某(买家)、张某甲(买家)、张某乙(买家)、袁某(买家)、周某丁(三被告的父亲)、袁翠萍(三被告人的母亲)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赃物照片、调取的网页远程勘验记录、淘宝网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交易商品数量、金额和客户信息、速递物流单号信息和快递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三被告人对商品交易记录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系买家董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报案而案发,2013年9月13日,宝应县公安局在三被告人的居住地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抓获归案,当场查扣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700双以及快递单、电脑、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宝应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14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冻结了被告人周某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9718)账户余额136797元。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经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买家购买的以及当场查获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三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明知是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元抵充被告人周某甲的罚金,上缴国库。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冻结的持有人被告人周某丙的农业银行卡的账户余额 元抵充被告人周某丙的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的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物品:标有“crocs”商标的鞋子700双、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雪佛兰轿车1辆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