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明。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胡小明雇用刘礼泽(已判)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7组一出租房内,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牌电焊条。
2012年12月18日,该生产窝点被查获,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价值人民币68761元的成品假冒大西洋牌电焊条14.66吨及假冒电焊条包装材料。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小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小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接郫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胡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
同案犯刘礼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涉案的假冒“大西洋牌”电焊条及包装材料被判决没收。
被告人胡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胡小明的供述;
证人刘礼泽、胡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胡小明的辨认笔录;
证人胡某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焊条地点的辨认笔录;
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胡小明的辨认笔录;
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注册商标档案材料、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假冒商品比对照片、销售收款收据;
(2013)成郫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小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小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明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明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小明从轻处罚。
涉案的假冒“大西洋牌”电焊条及包装材料因已另案没收本案不再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