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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祝英与NISE (加拿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3999号
案件名称唐祝英与NISE (加拿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祝英;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终字第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祝英,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V6P3E8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第73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楠,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唐祝英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简称NISE加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淘宝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第5296607号"NISEDECREME"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续婕,2009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等。

2009年12月14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续婕签定了《NISEDECRE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同月20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奈思北京公司)签定《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

NISE加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楠于2011年11月1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2年6月20日,NISE加拿大公司和唐祝英对于通过涉案公证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唐祝英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

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

在一审开庭当日,NISE加拿大公司再次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出具的说明书。

唐祝英为证明其获得了奈思北京公司的授权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唐祝英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1出庭作证。

浙江淘宝公司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对于浙江淘宝公司已经将其网站上被控侵权的网页屏蔽或删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为证明其商标的价值,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了《中国妇女报》报道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其商品的产品明细和价格以及生产成本明细,用以证明唐祝英所获得利益。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NISE加拿大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续婕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NISEDECRE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续婕已经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NISE加拿大公司使用,故其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唐祝英主张上述商标许可合同未经过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故唐祝英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NISE加拿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NISE加拿大公司是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故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内,NISE加拿大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较为近似,故唐祝英制造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唐祝英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唐祝英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构成侵犯NISE加拿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唐祝英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抗辩是否成立 唐祝英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

唐祝英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对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商品流通的环节较多,销售商即使无法将商品从生产到最终销售的各个环节全部予以举证证明,也应当对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其上游供货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唐祝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但是却未能提供销售合同、销售票据或收发货单据等任何证据,此情况有违常理。

虽然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奈思北京公司向唐祝英提供使用了含有涉案商标的化妆品,但是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1曾经任职奈思北京公司且NISE加拿大公司对其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对王×1的证言无法采信。

唐祝英提交的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虽然载明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销售相关化妆品,但是该授权书未提及涉案商标,故无法证明奈思北京公司曾向唐祝英提供过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同时,唐祝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但是对于奈思北京公司向其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方式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在庭审过程中,其表示与奈思北京公司是代销关系,属于代理行为,但在法院组织的询问中,其又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奈思北京公司提供给其试用的,不是为了销售。

唐祝英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另外,在唐祝英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的情况下,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和说明书,对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的事实予以了否认。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唐祝英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唐祝英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唐祝英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四、关于唐祝英主张的其销售行为已经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唐祝英主张其行为已经获得了奈思北京公司的授权,故不构成侵权。

首先,鉴于前文所述之理由,对于王×1的证言无法采信,故王×1的证言无法证明奈思北京公司曾授权唐祝英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其次,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虽然载明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销售相关化妆品,但是该授权书未提及涉案商标,故该授权书无法证明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再次,根据奈思北京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和说明书,奈思北京公司否认授权唐祝英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同时,根据《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和NISE加拿大公司、奈思北京公司的陈述,奈思北京公司无权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转授权他人使用,即使奈思北京公司曾授权唐祝英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其授权亦应无效。

综上所述,唐祝英关于其行为已经获得了奈思北京公司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唐祝英生产、在淘宝网上销售含有涉案商标化妆品的行为,侵犯了NISE加拿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唐祝英许诺销售含有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浙江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浙江淘宝公司为实施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

由于浙江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方,未介入NISE加拿大公司与唐祝英的交易过程,其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

浙江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其性质属于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应当对其信息平台上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是鉴于互联网信息浩如烟海的庞杂性和实时更新的动态性特点,要求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主动审查全部商品的信息是不现实的。

在本案中,浙江淘宝公司亦没有能力独立判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在浙江淘宝公司已经对唐祝英的身份进行了登记和审核,并且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对被控侵权的网页进行了检查和处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据此,浙江淘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故而对NISE加拿大公司要求浙江淘宝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唐祝英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唐祝英生产、在淘宝网上销售含有涉案商标化妆品的行为,侵犯了NISE加拿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由于NISE加拿大公司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唐祝英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对于NISE加拿大公司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NISE加拿大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法院已经认定浙江淘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各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网页上的相关信息经浙江淘宝公司操作已经无法浏览,即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浙江淘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NISE加拿大公司要求浙江淘宝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唐祝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唐祝英赔偿NISE加拿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唐祝英赔偿NISE加拿大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祝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对奈思北京公司向唐祝英出具的《授权书》及证人王×1的证言认定错误,单方采信NISE加拿大公司的陈述及奈思北京公司的声明等证据,将唐祝英代为销售奈思北京公司产品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据此判令唐祝英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第二,一审判决以唐祝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为由即推定唐祝英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缺乏法律依据,对唐祝英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的认定系断章取义;

第三,一审判决唐祝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经济损失或获利金额均可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酌定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

NISE加拿大公司、浙江淘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 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第5296607号"NISEDECREME"商标(即涉案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续婕,2009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染睫毛油、美容面膜、染发剂、烫发剂、香水、指甲互剂、减肥用化妆品、防晒剂,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09年12月14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续婕签定《NISEDECRE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续婕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NISE加拿大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2009年12月20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奈思北京公司签定《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约定奈思北京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NISE"系列产品时以奈思北京公司的名义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成为NISE加拿大公司产品品牌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直属运营总销售公司,约定获取授权产品的商标使用费为三十万加拿大元,并约定当奈思北京公司擅自将NISE加拿大公司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时,NISE加拿大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授权。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和商标注册证书、《NISEDECRE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唐祝英主张唐祝英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NISE加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楠于2011年11月15日登录淘宝网,进入"yyyy1113"店铺,该店铺网页显示"NISEDECREME品牌直销"、"NISE加拿大化妆品专卖"等字样,在商品销售信息中标有"NISE品牌美容护肤"的化妆品共十余种。

贾楠在该店铺购买了"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专柜正品植物瞬间祛皱原液"、"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专柜正品提拉紧致眼膜"商品各一件,该店铺赠送"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正品天然植物再生抗衰净白乳液"商品一件,含快递费共花费人民币219.9元。

另外,在该店铺网页"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专柜正品提拉紧致眼膜"商品信息的页面上显示库存商品492件,浏览次数758次,成交记录2件。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对于上述网页目前已经无法浏览到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唐祝英认可上述店铺系其开办,在上述网页上及网页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

2012年6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NISE加拿大公司和唐祝英对于NISE加拿大公司购买产品所收到的邮件进行了勘验,唐祝英认可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的邮件上的邮单系其填写的,认可该邮件包装完整无拆封痕迹。

经拆封并查看,邮件内的三件商品的包装上均标明授权生产商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中国经销商为"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生产商为"天津北美奈思化妆品制造厂"。

NISE加拿大公司和唐祝英均认可该三件商品上标有涉案商标,NISE加拿大公司称从包装上看并非其生产销售的商品。

经查,在NISE加拿大公司产品明细上,"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专柜正品植物瞬间祛皱原液"售价人民币399元,"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专柜正品提拉紧致眼膜"售价人民币169元,"NISE品牌美容护肤化妆品正品天然植物再生抗衰净白乳液"售价人民币229元。

上述事实有(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53号公证书、邮件和相关产品原件、产品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唐祝英是否获得奈思北京公司授权的事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唐祝英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其上载明,奈思北京公司授予唐祝英负责本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产品:蜂胶活化细胞系列、天然植物水系列等十个系列产品的网络经销权、推广权、分销权、招募加盟权、产品网络批发权等一切与网络相关的经营、管理业务,该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期限为5年,2015年12月31日到期。

另,该授权书上未列明具体授权美容产品的商标。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NISE加拿大公司认可涉案商标存在前述名称的系列产品,但并未对唐祝英进行过授权。

2012年3月29日,奈思北京公司向NISE加拿大公司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奈思北京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唐祝英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亦从未向唐祝英提供过任何法律文件。

在一审庭审当日,NISE加拿大公司补充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出具的说明书。

该说明书称奈思北京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唐祝英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和代理、销售任何标注涉案商标的产品,并且表示根据其与NISE加拿大公司的协议,其亦无权擅自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无权授权任何第三方代理经营、销售任何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其获得了奈思北京公司的授权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唐祝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王×1出庭作证。

王×1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其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但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亦不从奈思北京公司领取工资,虽然在奈思北京公司有投资,但其并非奈思北京公司的股东,亦不知道奈思北京公司的股东是谁。

由于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续婕不在北京,王×1全权代理奈思北京公司的事务,在该期间代表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在网络上销售涉案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奈思北京公司交给唐祝英的,销售方式是代销,未收取唐祝英许可费用,签订有授权合同。

NISE加拿大公司不认可证人王×1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因其没有书面合同证明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职,故对王×1证言不予认可。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证人王×3出庭作证称:2010年由于续婕在国外,续婕口头委托王×1全权处理奈思北京公司的事项,公司的相关资料公章均由王×1保管;

当时授权唐祝英的十个系列产品的品牌就是涉案商标,并由奈思北京公司负责在网络销售过程中发货;

续婕不仅是奈思北京公司的总裁,还与NISE加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系夫妻关系,王×1曾与唐祝英系同事关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王×1从奈思北京公司提供给唐祝英的,有过相关单据,但是被续婕拿走了。

关于证人王×1的证言,NISE加拿大公司称由于其与唐祝英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在一审庭审中,唐祝英主张其与奈思北京公司是代销关系,属于代理行为,但在2012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唐祝英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奈思北京公司提供给其试用的,不是为了销售。

在本院庭审中,唐祝英表示由于其本身不具备法律知识,上述陈述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奈思北京公司的授权书、声明书、说明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唐祝英与浙江淘宝公司的关系 浙江淘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民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有在先判例认定其所经营的淘宝网提供的仅仅是销售平台,并且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960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复印件、(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431号公证书复印件、唐祝英的身份材料,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证明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相关信息。

经查,在浙江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进行注册,须阅读并同意《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淘宝负责按'现状'和'可得到'的状态向您提供淘宝平台服务"、"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出现以下情况,否则,淘宝没有义务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商品(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a)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特定会员及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或违约情形;

b)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用户在淘宝平台的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对于浙江淘宝公司已经将其网站上被控侵权的网页屏蔽或删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960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复印件、(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431号公证书复印件、被告唐祝英的身份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其他涉案事实 为证明其商标的价值,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了《中国妇女报》报道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其产品的产品明细和价格以及生产成本明细,用以证明唐祝英所获得的巨大利益。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NISE加拿大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中律师费票据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公证费票据金额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公证认证费用账单加拿大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

唐祝英及浙江淘宝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承担上述合理支出的费用。

唐祝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交给其的宣传资料打印件、奈思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祝英本人的诊断说明书、产品包装和说明等证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NISE加拿大公司曾表示该公司从未设立过北京代表处,但在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说明,表示NISE加拿大公司在北京设有代表处,续婕为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同时,唐祝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简称第146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与一审期间提交的民事判决共同证明王×1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续婕为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亦为NISE加拿大公司的首席代表;

在第14604号民事判决委托代理人部分载明王×1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同时该判决书记载的续婕、奈思北京公司答辩部分载明"续婕既是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NISE加拿大公司在中国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仇红所订的化妆品在天津生产后发货至奈思北京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传真,证明本案可能受到外交的不当干涉;

3、关于王×1及续婕身份的相关资料和合同文本,证明王×1、续婕及奈斯北京公司的相关情况。

NISE加拿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妇女报》报道的复印件、产品明细和价格以及生产成本明细、唐祝英提交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宣传资料打印件、奈思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祝英本人的诊断说明书、产品包装和说明、第14604号民事判决、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对涉案事实进行综合、整体的认定。

本案中,续婕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通过《NISEDECRè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由NISE加拿大公司使用,该公司再通过与奈思北京公司签订《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的方式,由奈思北京公司负责"NISE"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地销售。

同时,续婕既担任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又系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奈思北京公司无论与NISE加拿大公司,还是与涉案商标均具有密切关联联系,奈思北京公司直接负责"NISE"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及运营工作。

唐祝英所提交的奈思北京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唐祝英负责该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品产品的网络相关经营、管理业务,而奈思北京公司旗下的美容护肤化妆品显然包括了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

虽然奈思北京公司曾出具了相关说明否认向唐祝英授权了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奈思北京公司并未充分说明其向唐祝英授权的具体品牌事宜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涉案商标亦在授权范围之内。

在涉案的《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中仅系规定奈思北京公司不得转让相关知识产权给其他公司使用,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转让事宜,且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错误。

同时,虽然证人王×1与唐祝英曾为同事关系,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已经生效的第14604号民事判决载明,王×1曾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其与奈思北京公司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该判决书中关于续婕、奈思北京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部分,载明有关涉案商标的化妆品出现过在天津生产后发货至奈思北京公司的情形。

结合该判决作出之日为2011年8月19日的情况,能够认定王×1曾在奈思北京公司工作过,并且担任一定管理职位。

在王×1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同时唐祝英与奈思北京公司存在"授权书"的情况下,结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天津北美奈思化妆品制造厂"的事实,以及根据奈思北京公司经营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唐祝英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

另一方面,NISE加拿大公司并未说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伪造、擅自制造的具体情形,其系仅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销售价格而断定该商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结合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侵害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

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唐祝英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无法认定为系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

一审判决并未全面、综合、整体对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考量,同时在奈思北京公司未明确说明其授权唐祝英所经营品牌的情况下,仅凭奈思北京公司的事后说明就排除涉案商标,显然缺乏依据,而且未对证人王×1的身份关系进行充分认定,即认定唐祝英生产、在淘宝网上销售含有涉案商标化妆品的行为侵犯NISE加拿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NISE加拿大公司所出示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唐祝英生产、销售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故对NISE加拿大公司要求唐祝英承担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相关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NISE加拿大公司要求浙江淘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祝英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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