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
住所: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军太。
委托代理人陈红、李迎涛,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公司)诉被告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公司起诉称:经“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2××××.6)的权利人王及伟授权,原告获得该专利的实施许可以及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安装使用完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的行为,是实施和使用该专利的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95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答辩称:一、被告未依法在举证期内提交2013年的专利年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玻璃窗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使用的玻璃窗墙是由个体户苏小冬安装,被告作为善意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人为王及伟,该专利现在仍然有效;
3、照片若干,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营项目为眼镜项目而非玻璃幕墙;
2、铺面装修协议、装修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为使用者而非实施单位;
3、情况证明、苏小冬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的玻璃墙由苏小冬安装。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营业场所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经原、被告双方庭后共同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共13樘。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虽主张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使用之外的其他实施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依照《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装或拆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其经营场所系由案外人苏小冬装修、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案外人苏小冬一同安装的,对此被告提供装修合同、情况证明、苏小冬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该装修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为传真件,无法核实该签章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
该装修合同有苏小冬签名,被告主张苏小冬是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
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不能确认该装修包括涉案的全玻璃窗墙;
其次,虽然被告提交的有苏小冬签名和手印的情况证明,同时提交了苏小冬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苏小冬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情况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说明,故该证明的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为13樘,故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3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第七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35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天视眼镜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