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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永刑初字第882号
案件名称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重新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以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102幢1号出租房为场所,采用电脑网络销售、邮寄发货的方式,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花田喜事”、“九九归一”等账号共销售假冒“九阳”注册商标D08D、D18D、A11D等型号豆浆机6900余台,每台售价160-200元不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万元,非法获利11万元。

2012年6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从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102幢1号出租房查获假冒九阳豆浆机20台、大量快递单及电脑、银行卡等物。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杜某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杜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姚秋媚、杜芝芝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淘宝网店截图、照片、网购记录、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快递单、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杜某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假冒九阳牌豆浆机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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