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单位地址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
法定代表人许燕。
诉讼代表人杨巨平。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原任某总经理,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
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3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金寨县。
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品罪,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许燕、诉讼代表人杨巨平、被告人杨某甲、孙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宏、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与广东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金兰铝厂授权孙某为安徽省六安市场区域“金兰”牌铝材系列产品的经销商。
“金兰”系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有效的法律保护期内,“金兰”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同年3、4月份,经孙某推荐,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大·港汇广场项目部有关人员赴金兰铝厂考察后,决定其项目商住楼及附属楼门窗指定使用“金兰”牌铝型材。
同年11、12月份,孙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商定:孙某向被告单位某订购假冒“金兰”牌铝型材,后销售给远大·港汇广场门窗制作安装的承包人。
同年12月份,杨某甲通过许某(另案处理)非法印制“金兰”牌铝型材包装标识464公斤,用于包装绍东铝材生产的铝型材。
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单位某计生产约65吨不同规格型号的使用“金兰”牌铝型材标识包装的铝型材,并以每吨2.018万元-2.116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约130万元。
孙某购进上述铝型材后以每吨约2.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远大·港汇广场门窗制作安装的承包人汪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约150万元。
期间,在生产过程中,时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另案处理)发现后未予制止。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单位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孙某主动投案。
本案在侦查期间,从汪某、李某处扣押、登记保存部分铝型材及铝型材半成品门窗,扣押被告单位违法所得款33.6万元,扣押被告人孙某涉案款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购销协议、合同、检验报告、订单、发货单、扣押决定书、移送函及附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物证假冒金兰牌铝型材及铝型材半成品门窗;
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主从犯之分以及对孙某销售的数额和价值准确性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某于案发后,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现任法定代表人许燕代表被告单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罚金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均以自首论。
鉴于被告单位某、杨某甲、孙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没收侦查机关扣押被告单位某违法所得款三十三点六万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款十四万元,上缴国库;
五、销毁登记保存、扣押的铝型材、铝型材半成品门窗上印制“金兰”牌铝型材包装标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