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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与郑志敏、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与郑志敏、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郑志敏,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敏,系苏州市金阊区钱XX桥小商品市场志敏皮具商行业主。

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郑志敏、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郑志敏、被告钱XX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1854年法国人路易威登·威登创立“louisvuitton”品牌150多年以来,“louisvuitton”、“”已成为世界高档商品的标志,多次位列全球奢侈品榜首,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极高。

长期以来,路易威登公司为拓展中国市场投入巨大,亦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对诸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管理部门相继发布公告对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品牌系列商品予以重点保护,涉案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商标被相应的司法判决和商标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钱XX桥市场)部分商户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从被告郑志敏经营的钱XX桥市场一楼四区1602摊位购得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钱包一只,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0号公证书对该购买过程予以了公证。

2013年5月22日、9月9日路易威登公司两次向钱XX桥公司寄送警告函,将包括郑志敏在内的诸多商户售假事实告知钱XX桥公司,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对市场内的售假商户予以查处。

后经复查得知,郑志敏仍在继续售假,2013年8月25日,路易威登公司再次从郑志敏处购得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的钱包一只,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57号公证书对该购买过程予以了公证。

综上,郑志敏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钱XX桥公司作为郑志敏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为郑志敏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钱XX桥公司应对郑志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郑志敏、钱XX桥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2227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四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证据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第241081号“”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五份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多次被行政关机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0号公证书,证明郑志敏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6、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警告函两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查询结果,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就郑志敏侵权事实告知了钱XX桥公司;

证据7、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郑志敏再次侵权的事实;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的律师费支出;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的公证费支出;

证据10、钱XX桥公司工商查询内档,证明钱XX桥公司是郑志敏商铺经营场所的提供方和市场管理方。

被告郑志敏答辩称:1、涉案公证书中并没有其所出具的发票和名片,公证时间距今也已快一年,其已经记不清楚是否曾经销售过涉案产品;

2、其没有设立专柜,没有开设网站,也没有做过任何广告宣传。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无法证明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郑志敏未提交证据。

被告钱XX桥公司答辩称:1、其与市场客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客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工商行政部门等的管理;

2、钱XX桥市场经营户为独立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钱XX桥公司并不参与经营行为;

3、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时,由于钱XX桥公司并非专业检测机构,也没有执法权力,故其在第一时间向工商行政部门汇报了有关情况,并且第一时间通知了相关商家,令其如有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销售;

4、涉案警告函涉及时间为2013年,并不适用新商标法的规定;

5、钱XX桥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帮助”、“故意”、“共同”等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X桥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钱XX桥公司出具给白洋湾工商所的报告一份以及白洋湾工商所出具的收件回执单一份,证明钱XX桥公司就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所述情况向工商部门进行过情况汇报;

证据2、钱XX桥公司出具给商户的通知一份,证明钱XX桥公司在收函后及时通知了相关商户;

证据3、钱XX桥公司与郑志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工商部门的管理等;

证据4、钱XX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仅是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及租赁服务,其没有商品是否侵权的鉴别能力和相应的执法权。

郑志敏和钱XX桥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提交证据1、2、3、4、6、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公证书本身真实性亦无异议,但郑志敏对公证过程有异议,钱XX桥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路易威登公司对钱XX桥公司提交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原件。

郑志敏对钱XX桥公司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提交证据1、4-10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3尽管为复印件,但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且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钱XX桥公司提交证据1、3、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亦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对方郑志敏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钱包等,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雨伞。

其中,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322610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被告郑志敏系钱XX桥市场四区1602门面志敏皮具商行业主,该商铺经营面积为1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销售皮具,注册资金数额为10万元。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张勇至钱XX桥市场四区1楼1602号商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钱包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0号公证书。

2013年8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再次委托商叙江至钱XX桥市场的前1593、后1602(志敏皮具商行)商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钱包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5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比对,上述两份公证书封存实物均为钱包,其外包装盒上显著位置标注“louisvuitton”标识,侧边标注标识,钱包外观皮纹上印有“”图案,拉链、内侧纹饰和标签上分别标有和“louisvuitton”标识。

被告钱XX桥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提供停车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为进场客商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及租赁服务。

其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与各商户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本案中,依据其与郑志敏签订的协议书显示,钱XX桥公司向郑志敏提供市场一楼四区1602号营业房使用权,郑志敏向钱XX桥公司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缴后即享有该营业房贰拾年使用权。

郑志敏取得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若干。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钱XX桥公司负责整个市场的协调管理,包括用电、用水的配送和管理。

第十条约定郑志敏在市场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消防、公安以及市场的管理。

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9月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先后两次向钱XX桥公司发函,就包括本案被告郑志敏在内的钱XX桥市场部分商户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告知了钱XX桥公司,并要求钱XX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所涉商户的售假行为。

钱XX桥公司接函后,于2013年5月26日向函中所涉商户包括郑志敏发送了通知,责令其如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和侵权行为。

同日,钱XX桥公司又向其辖区所属的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白洋湾工商所提交报告一份,将路易威登公司函中所称商户涉嫌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予以了反映。

另查明,路易威登公司2013年5月7日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10元,2013年8月25日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20元。

上述两次公证分别支出公证费合计2040元。

诉讼中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3份,就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经保全证据公证的钱XX桥市场四区1602号商铺两次所售涉案侵权产品多处标注有与涉案商标“louisvuitton”、“”、“”相同的标识,郑志敏作为该商铺的个体经营者,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即销售标有路易威登公司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路易威登公司认为郑志敏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亦构成侵权,因路易威登公司未就侵权商品系郑志敏生产进行举证,故路易威登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第3226108号“”商标予以保护,因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记“”标识,故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对该商标予以保护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路易威登公司认为钱XX桥公司作为钱XX桥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其为郑志敏的经营提供商铺等便利条件,应对郑志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郑志敏系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钱XX桥公司在不参与其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于因郑志敏的经营行为所引发的侵权事宜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

同时,尽管路易威登公司曾向钱XX桥公司发函,但在无生效判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明确认定郑志敏构成侵权并告知钱XX桥公司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据钱XX桥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郑志敏经营的行为即直接认定其有为郑志敏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可证明钱XX桥公司为郑志敏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另一方面,综合钱XX桥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其与商户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钱XX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在于为商户提供符合消防、水电等交易条件的交易场所并据此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其并不实际参与商户的经营,故其对于商户独立的经营行为并不存在法定或是约定的审查义务,而仅应在其管理权责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钱XX桥公司在接获路易威登公司的函后,已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包括向涉案商户发送通知以及向所属工商部门进行举报,上述措施应视为其已尽到市场经营者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路易威登公司请求钱XX桥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应对郑志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郑志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郑志敏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郑志敏的经营规模、持续侵权的事实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路易威登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请求,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指明具体的本案专用支出,该单项请求缺乏依据,但维权支出亦为维权所必须,本院将之与前述赔偿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郑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志敏、钱XX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蔚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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