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群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群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於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该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6日,原告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叠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内公证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2瓶。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69.8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1401号、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
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3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系南通好又多超市通州志南加盟店的个体经营业主。
4.公证费1000元、购物19.8元、调取工商信息费50元的票据,以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的证明。
被告对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他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坚持以经营规模、营业能力有限的普通经营者作为打击对象,其维权方式不当。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通信满百货批发中心”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其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来自于上述批发中心。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份销售清单上没有盖章,也没有提供该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完全是从该处进货。
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用于证明“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属、商誉及被告侵权事实三方面的证据,系由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2.原告用于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票据、调取工商信息费用定额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均为原件,且为维权中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开始,原告陆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神”文字及“liushe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第3类),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权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2002年2月,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来到位于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南通好又多超市通州志南加盟店,兰群伟。
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2瓶,支付购物款19.8元,现场取得盖有“好又多超市连锁志南店”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1张。
随后徐飞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徐飞自行保管。
2013年10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2瓶印有“六神”文字瓶贴的花露水,字体与“六神”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色泽偏暗,摇晃后产生泡沫,并有明显的异物,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非属原告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南通好又多超市通州志南加盟店系个体字号,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被告兰群伟为个体经营业主,注册经营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3组,注册登记资金10万元,注册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零售,注册号为320683600877459.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六神”文字系注册商标,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具体分析意见:(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描述了其生产的花露水外部表现特征,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色泽偏暗,摇晃后产生泡沫,并有明显的异物,与原告主张的同种产品的特征明显不符,因此,原告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系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主张具有可采性。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2.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上标注的“六神”文字,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提交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店铺铭牌、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取得的购物小票上所盖的印章,与南通好又多超市通州志南加盟店的工商登记上记载的相关信息相互吻合。
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关于被告辨称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南通信满百货批发中心”购进的意见,因被告既未提供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购销发票,也未提供该批发中心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词,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单据缺乏盖章、署名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也不能和涉案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所以仅凭进货单据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南通信满百货批发中心”购进,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涉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和原告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和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项目,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本案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故不采纳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群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兰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