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雨安、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从同案人“老许”(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耐克运动鞋、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并存放在租用的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26#6层房内,后被告人林某甲在该处开设“双心贸易店”,雇佣陈某某、林某乙负责配货等,并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联系客户销售上述假冒运动鞋。
同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根据线索,在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26#603室“双心贸易店”当场查扣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0双、带有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80双、营业明细本1本及送货单。
根据从现场扣押的营业明细本统计,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冒运动鞋5609双,其中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192双,每双人民币90元,销售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5417双,每双人民币70元至125元,平均单价为人民币96.56元,销售总额为人民币540322元,共获利人民币74125元。
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1200双、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480双,货值共计人民币154348.8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明细本,送货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从同案人“老许”处购买8000双假冒运动鞋及于2014年1、2月份销售价款合计为人民币64665.68元的假冒运动鞋的问题,因该指控只有被告人的林某甲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4125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40322元,尚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货值人民币15434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对于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赃物假冒“NIKE”运动鞋一千二百双、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四百八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