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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怀刑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鄢×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鄢×1,鄢×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1,女,35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鄢×2,男,25岁;

2003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3年5月23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1、鄢×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1、鄢×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1、鄢×2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被告人鄢×1家自建房内,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加工、分装、销售商标为“×”牌的小食品,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被告人鄢×1于2013年6月5日自动投案;

被告人鄢×2于2013年7月30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1、鄢×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1、鄢×3、温×1、余×1、宋×、黄×、邱×、冯×、周×1、陈×1、梁×、李×1、郭×、汪×、王×1、杨×1、吴×、朱×1、丁×、戴×、李×2、朱×2、戈×、陈×2、王×2、沈×、付×2、张×、柳×、李×3、徐×1、林×1、杨×2、陈×3、李×4、刘×1、何×、余×2、王×3、程×、刘×2、熊×、付×3、罗×、马×、李×5、陈×4、朱×3、周×2、袁×、刘×3、常×、林×2、洪×、徐×2、易×、温×2、耿×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鄢×1、鄢×2案扣押物品价格表,进货、送货单据,笔记本,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摊位提供相关的食品证件,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案登记表,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03)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1伙同鄢×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1、鄢×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鄢×1、鄢×2二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鄢×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物品,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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