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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胡朝友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胡朝友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胡朝友,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朝友,重庆市沙坪坝区蓝尹建材商行经营者。

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董事长。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胡朝友、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胡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曹国基是“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2月25日,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许可原告雅洁公司独占实施。

2013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2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胡朝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临江装饰城装潢五金专卖场A区主负一楼特1号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分别取得盖有被告胡朝友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第8371095号“YIJILI”商标的权利人温州华普电气有限公司是被告华普公司的前身,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香港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华普公司的投资人。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原告雅洁公司认为被告华普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的产品;

被告胡朝友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的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

被告胡朝友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也是从其他厂家购进,其作为一般的销售商对于是否侵权无法逐一审查。

被告华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国基是“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2月25日,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

2013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涉及门锁用把手,属于形状、浮雕纹和颜色结合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主要包括:(1)产品整体形状呈“L”型,由手柄和连接座两部分组成;

其中在整体上看手柄呈板状而连接座呈柱状,连接座的末端呈开口状;

(2)从主视图看,手柄的连接端呈圆形,非连接端由窄逐渐变宽向右延伸,而末端位置则是上下凸出且呈不规则的花蕊状;

(3)手柄正面设计有浮雕纹,这些浮雕纹同时也形成图案;

其中手柄连接端的正面分布着环形浮雕纹,而末端正面设计有花蕊状浮雕纹并从该末端向中间延伸出树苗形浮雕纹;

(4)手柄的连接端、末端的外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

(5)手柄正面周边位置设计有凸出边线;

(6)连接座由直径不等的三段圆柱体组成;

(7)本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其中手柄正面的凸出边线,浮雕纹及连接座的中间凸出体的外表面颜色为金黄色,产品的其他基体表面颜色为乳白色。

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马家岩临江装饰城装潢五金专卖场A区负一楼,在标有“ENGELSDA英格斯丹”的门店购买了包装上显示有“英吉利弹子插芯门锁”的物品一件,支付金额215元,取得“重庆英格斯丹专卖店销售清单”和“英格斯丹五金蓝尹建材代理”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见证了购买过程,对所购商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渝证字第42410号公证书。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YiJiLi英吉利配套工程五金香港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181号大有大厦全国免费服务热线:8009577999”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设计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手柄连接座的中间凸出体的外表面颜色为乳白色,而专利设计为金黄色。

除上述差别外,两者的设计基本相同。

被告胡朝友系字号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蓝尹建材商行”的商铺的经营者。

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载明温州华普电气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YiJiLi”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号是第837109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该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经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后确认无误。

原告雅洁公司还提交了盖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其上记载的信息表明,温州华普电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日用电器、五金制品、锁具、卫生洁具,其中香港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投资8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64.5%。

2010年,温州华普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二。

另查明,原告雅洁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ZL201030113621.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2)渝证字第42410号公证书、商标的详细信息、当事人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胡朝友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向本院举示了两张发货单,抬头为“重庆三星运务有限公司”,开票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收货单位是胡朝友,货名是锁具,提货人处有胡朝友的签名。

本院认为:曹国基申请的名称为“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是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雅洁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华普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被告胡朝友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华普公司和被告胡朝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现分别评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雅洁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雅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胡朝友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门锁把手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手柄连接座的中间凸出体的外表面颜色为乳白色,而专利设计为金黄色。

除上述差别外,两者的设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从比对双方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为相近似。

被告胡朝友陈述的细节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其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明显,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雅洁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华普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商标的详细信息”上显示被告华普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YiJiLi”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华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锁具;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家香港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华普公司的主要投资人;

被告华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是否为“YiJiLi”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否实际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在被告华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锁具产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YiJiLi”商标,或者被告华普公司曾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等表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被告华普公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合理推定被告华普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被告胡朝友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胡朝友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是两张发货单。

该发货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而公证书上记载的侵权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

该发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胡朝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四、被告华普公司和被告胡朝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普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胡朝友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胡朝友经营的商铺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普公司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胡朝友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030113621.3号“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胡朝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030113621.3号“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被告胡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胡朝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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