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潘云义。
系齐河县老潘工具铁器批发门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一若,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云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云义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