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
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龚某乙,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
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
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系上海思馈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受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处理中国境内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事宜并获取奖金。
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等人驾车来到三门县某厂调查假冒盖茨注册商标一事未果,后经打听联系到制造橡胶传动带的被告人叶某,二人谎称是上海一外贸公司员工与叶某商谈业务。
2013年9月初,被告人龚某乙支付1500元定金并提供盖茨橡胶传动带样品给被告人叶某,要求其生产假冒盖茨商标产品3000条,叶某在未获得商标注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了3220条标有“gates”商标的橡胶传动带。
9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确定假冒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后委托他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到三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王某、任某、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部门调查报告,通话清单,快递单,橡胶带照片,手机截图,盖茨公司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信息,投诉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乙、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橡胶传动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