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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百利达(TANITACORPORATION)与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百利达(TANITACORPORATION)与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百利达,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淑文,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志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立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诉被告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康淑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日本国始创于1959年的电子计量器具生产商。

原告所生产的专业电子计量衡具产品、人体成分分析仪、人体脂肪测量仪及其他计量产品,从零件加工到产品的装配包装,都达到了世界一流的高精度与高质量标准。

原告的产品畅销英、荷、印、亚太及南北美洲等世界各地,并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与美誉度。

原告于上世纪90年代,分别在中国的广州、上海及北京设立了销售公司,在东莞设立了生产基地,并在成都、重庆、青岛及深圳等各地设立了办事处及售后服务点。

2004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受理,该项外观设计在2005年10月05日被授予中国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2××××.2。

2010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物。

原告遂委托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以公证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整个公证行为过程,依法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31601号公证书,并封存了现场所取得的型号为“jy06-i”的电子厨房秤四台、销售票据、报价单、名片等物证。

2010年10月,原告依据上述公证书及其封存物证,委托广州翰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原告最近调查发现,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厨房秤产品,其所运用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经原告函告后仍未停止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电子厨房秤产品;

2.被告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电子厨房秤产品的相关模具;

3.被告以合理方式处理被控侵权电子厨房秤现有全部库存;

4.被告停止以产品手册、产品包装装潢、各类媒体、展销会及互联网等任何方式对被控侵权电子厨房秤进行任何宣传;

5.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商誉之不良影响;

6.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00)、公证费(人民币1000.00)及购买侵权物费用(人民币152.00)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不合法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12××××.2。

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201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授权钟秀霞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大维工业二横路8号四楼的一门口挂有“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招牌的房内。

钟秀霞以“伍玥”的名义在该房内购买了“jy06-i”电子厨房秤肆台,并当场取得盖有“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印章的号码为:0000563单据壹张、盖有“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印章的《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报价单》壹张、名片壹张及宣传单壹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31601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当场打开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标有“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标有“君宇”,原告认为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该产品照片如下:后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另查明,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二横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桥,注册资本伍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秤及电子零配件。

成立日期:2010年1月28日。

2011年6月7日,原告委托梁汉基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原告依法受保护的各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维护。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具体授权权限为六项,其中包括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受委托人梁汉基对上述全部各项授权,享有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

原告对梁汉基及因梁汉基转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次受托人,在上述六大权限范围内,以原告名义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自愿承受因相关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授权委托书经原告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012年3月29日,梁汉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吴寿长律师及李春晓实习律师,在原委托人株式会社百利达与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受委托人有权独立签署起诉状等权限。

2012年4月23日,本院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原告为株式会社百利达,落款为株式会社百利达(未盖公司印章)、代理律师吴寿长(个人签名)。

同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

2012年5月30日,梁汉基签署一份《撤销授权委托书》,梁汉基撤销本案对吴寿长律师、李春晓实习律师的所有授权,自梁汉基签署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52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仅提交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子秤”,专利号为zl2004301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将维权、诉讼等权利授予梁汉基,并允许其有转委托的权限。

原告委托梁汉基的授权委托书,经原告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吴寿长经梁汉基授权,以株式会社百利达的名义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吴寿长以代理律师的身份在起诉状的落款处签名,其代为起诉的行为未超出受委托权限。

根据(2010)南公证内字第31601号《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处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该产品表面标有“君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

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是由他人所生产以及其实际获利情况。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子称,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宣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合理方式处理侵权产品现有全部库存,对侵权产品,通常要予以销毁,故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产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信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故其诉请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2元,律师费未提交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等方面内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名称为“电子称”、专利号为zl20043012416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停止宣传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百利达负担1380元,由被告广州市君宇家用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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