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县。
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张传刚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与一名叫Kenny的尼日利亚籍男子(另案处理)约定,由田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共同横路基17号其经营的制衣厂内,加工假冒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的男装短袖T恤,加工所需布料、标签、吊牌及塑料袋均由Kenny提供,田某某负责缝制、包装等工作,每件衣服收取加工费人民币8元,最后由Kenny发货。
同年3月25日,上述制衣厂被查获,田某某在厂内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田某某处扣押T恤成品250件、吊牌500个、衣领标签100个及包装袋200个,上述物品均带有“TOMMYHILFIGER”标识。
经鉴定,起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07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物品照片,带有TOMMYHILFIGER标识的吊牌、衣领标签,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局处理物品清单,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相关物品照片,工商局询问笔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租房合同,田某某户籍证明,南海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审讯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并非一模一样;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KENNY及商标生产者未取得授权;
3、商标权人授权唐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及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处理其知产事务,而本案中只有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4、商标权人出具的授权书说明“个案须经本公司的信件或电子邮件事先确认”,但本案中并无该公司确认信件或电子邮件。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尚未取得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情节显著轻微,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田先平残疾人证;
2、田怀树疾病诊疗证明书;
3、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第4054206号的“TOMMY”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28572号的“TOMMYHILFIGER”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28575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
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辩护人对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有异议。
经查,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唐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及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有权书面鉴别所查获物品之真伪及发出价格证明等文件。
本案中,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作为被授权人有权就涉案物品的真伪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收取每件衣服8元加工费,非法所得较少,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