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万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友谊国际4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涛。
被告武义皇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茭道镇蒋马洞大化山(武义鑫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应昱。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世轩公司)与被告武汉万氏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氏达公司)、武义皇家家居有限公司(下称皇家家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轩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帝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
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申请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4××××.6。
世轩公司经帝凯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授权生产、销售、维护专利权,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
世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生产、销售的旋转拖把头为侵权产品。
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从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处(下称家有购物公司)购买了“贝倍洁万能清洁酵素拖把套组”一件,其中的瑞美特旋转脱水拖把为赠品,该拖把组包装盒及宣传材料显示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为制造商及销售商,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世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时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消除影响;
2、赔偿世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世轩公司涉案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合计1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世轩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1、ZL20071014××××.6号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及权属。
2、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之内。
3、《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经公证认证)一份。
证明世轩公司经许可获得涉案专利在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实施权。
4、(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985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世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明世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审核,原告世轩公司所举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帝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
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申请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4××××.6。
该发明专利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之内,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拆装的拖把头,其特征在于包含拖把头框及清洁部件,该拖把头框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而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其中,该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以使清洁部件穿过,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
诉讼中,世轩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12年5月15日,帝凯公司与世轩公司签订《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
帝凯公司将包括涉案第ZL20071014××××.6号发明专利权在内的专利权、商标权授权世轩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
授权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
2013年6月4日,世轩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下称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0月28日下午,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徐国强和公证人员王梦捷监督了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家有购物网络商城()”订购了“贝倍洁万能清洁酵素拖把套组”、“奈茉斯不锈钢拖把全面清洁组”、“派宇钢桶双驱动拖把1+1家庭组”三个商品的过程以及相关网页的保全过程。
所订购的三个商品的家有价均为29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路588号。
2013年11月1日上午,孙某将单号为D2D662087001的“家有购物”快递包裹带至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拆开该包裹。
包裹内有纸箱三个、赠送的拖把头三个、赠送的衣架十个、杂志一本、退(换)货单一张以及由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开拆、拍照后,再将上述物品原样再装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3年11月6日,正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985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
世轩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三件商品中的“贝倍洁万能清洁酵素拖把套组”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内有标注“瑞美特360度旋转脱水拖把”的纸箱一个、稀释喷壶一个、勺子五个、贝倍洁蛋白全能洗十盒;
再开拆“瑞美特360度旋转脱水拖把”纸箱,内有清洁桶一个,拖把头框两个,拖把杆组件1组,拖把头接合机构一个以及瑞美特旋转拖把说明书一份。
世轩公司指控其中的拖把头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拖把头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经当庭审核,所述“瑞美特360度旋转脱水拖把”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显示的厂商为万氏达公司及皇家家居公司。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拖把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该拖把头系一种可拆卸的拖把头,由拖把头框、清洁部件及拖把头接合机构组成;
2、上述的拖把头接合机构由一个用于接合拖把头框的塑料圆盘以及一个用于连接拖把杆的定位机构组成;
3、上述定位机构在非直立状态下可相对于上述的塑料圆盘进行旋转,在直立状态时不能旋转;
4、上述的拖把头由一个拖把头框以及二十个由棉条组成的清洁部件组成,拖把头框上有二十个穿孔,穿孔内有大小不同的内径,其底面的内径小于正面的内径,清洁部件系自小内径塞入大内径,以此固定清洁部件;
5、该拖把头与拖把杆(为一个长形管)组装之后,经当庭演示,当定位机构处于非直立状态时拖把头可相对于拖把杆旋转,当定位机构处于直立状态时拖把杆可相对于拖把头直立定位。
另查明,万氏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汽车零配件、办公用品、健身器材、化妆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居用品、五金交电批零等。
皇家家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拖把、厨具、日用金属制品、汽车配件、日用塑料制品的制造、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世轩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帝凯公司合法拥有第ZL20071014××××.6号“可拆卸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
该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帝凯公司授权世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实施其专利权,并授权世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维护其专利权,执行取缔仿冒等事宜。
因此世轩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间内对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拖把头具备了涉案第ZL20071014××××.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其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均显示厂商为万氏达公司和皇家家居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万氏达公司和皇家家居公司所生产、销售。
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世轩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模式等因素酌定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世轩公司主张的取证费用、律师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世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一并予以酌定。
关于世轩公司要求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及模具的数量、存储地点等信息,且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侵权行为仅系对世轩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害,不涉及商誉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0710141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世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世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万氏达公司、皇家家居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