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绥宁县豪鼎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袁家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绪起,系相城区元和仁意家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宁县豪鼎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绪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绥宁县豪鼎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宁县豪鼎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绥宁县豪鼎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 祖 彦审判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张小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欣 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