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陶文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78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陶文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陶文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7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文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为与被告陶文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始建于1930年,其申请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3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

2003年3月,第13362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

2001年,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我公司。

我公司享有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良好的产品质量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1月15日,我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6元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3把,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

后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三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文生未予答辩。

原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权利证据,包括: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

证据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证据3、(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和(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组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4、被告个体基本信息;

证据5、(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6、鉴别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为合理费用证据,包括:证据7、调查费收据(1000元);

证据8、公证费收据(600元);

证据9、律师费发票(1000元);

证据10、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收据(16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陶文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且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注册取得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

2001年7月7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三环公司。

该商标于2013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三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标局分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延科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南街2(门面号110-112)门头名称为百家福超市的店铺。

尹延科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铁锁NO.364型二把、NO.362型一把,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6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武汉市江夏区凤凰花园百家福百货超市”字样发票专用章的收据1张。

2013年1月24日,原告三环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何清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所购物品“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的鉴别证明。

对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别行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三环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被控侵权商品价款16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文生系经营字号为武汉市江夏区凤凰花园百家福百货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小家电零售等。

经当庭拆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证物袋内有3件锁具,其中NO.364型二件,NO.362型一件。

上述锁具的纸质包装上均印有原告三环公司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牌铁锁”字样以及“”图形标识。

其中,NO.364型锁具表面的金属牌上标有“”图形,“三”、“环”两文字分列该图形左右两侧,钥匙上标有“”图形标识。

NO.362型锁具表面刻有“”图形,钥匙上标有“”图形标识。

原告三环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控侵权锁具与正品锁具存在明显差异,正品锁具锁孔内刻有用作防伪暗记的阿拉伯数字,被控侵权锁具的锁孔内没有上述暗记符号。

本案的法律问题为:一、被告陶文生是否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陶文生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陶文生是否侵犯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锁具与原告三环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锁具使用的“三环”、“”标识与原告三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3629号商标相比,文字、图形完全相同,仅文字与图形之间的排列有部分差异,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锁具与原告三环公司的正品锁具存在明显差异,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锁具的制造者获得了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应授权;

因此,在被控侵权锁具上使用与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三环公司对第13362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陶文生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陶文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133629号商标在锁具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原告三环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正品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之间的差异明显。

作为有销售日用百货、五金类商品经营资质的市场经营者,被告陶文生应当知道其所售锁具系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陶文生对其销售被控侵权锁具的来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

此外,被告陶文生亦未向本院证明被控侵权锁具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陶文生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被告陶文生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陶文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陶文生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陶文生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陶文生应赔偿原告三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16元。

原告三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原告三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证明被告陶文生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陶文生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陶文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陶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陶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16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陶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