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春,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个体户。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海春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