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三初字第03号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高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轶珩,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新乡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关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宪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金雀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诉被告新乡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飞公司)、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飞公司)、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昌威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6日裁定驳回该异议。
昌威公司不服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飞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先法、尚轶珩,新乡新飞公司及河南新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昌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电器公司诉称:新飞电器公司是中国著名家电生产企业,系国际分类第7类洗衣机上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
新乡新飞公司和河南新飞公司在没有新飞电器公司授权同意情况下,擅自许可昌威公司在国际分类第7类洗衣机上使用新飞电器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
昌威公司在明知新乡新飞公司和河南新飞公司不具备相关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上述侵权洗衣机,也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
请求判令:1、新乡新飞公司和河南新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飞电器公司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商标权;
2、昌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新飞电器公司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商标权的洗衣机;
3、新乡新飞公司、河南新飞公司、昌威公司共同赔偿新飞电器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新乡新飞公司、河南新飞公司、昌威公司负担。
新乡新飞公司辩称:新乡新飞公司没有侵犯新飞电器公司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商标权的行为。
新乡新飞公司授权许可昌威公司使用的商标并非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商标权。
且该授权协议没有履行即解除,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授权协议,授权使用费100万元也及时退还。
至于在该授权协议解除后,昌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新乡新飞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新飞公司辩称:河南新飞公司与昌威公司不存在授权许可合同关系,也没有通过新乡新飞公司授权许可昌威公司使用新飞电器公司的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威公司辩称:昌威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也进行了处罚。
新飞电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新飞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用以证明新飞电器公司系第1113824号、第1107838号合法持有人。
2、宁波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昌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已被工商部门查处。
3、2007年河南新飞公司委派书;
4、2008年河南新飞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出具的文书;
5、2009年新乡新飞公司向昌威公司出具的OEM授权书;
6、2009年新乡新飞公司向昌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河南新飞公司授权新乡新飞公司向昌威公司许可使用相关商标。
新乡新飞公司和河南新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退还商标使用费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8、宁波工商局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与昌威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久后解除,且退还了使用费。
昌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9、银行入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新乡新飞公司退还使用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新飞电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FRESTECH”商标,注册证号1107838,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洗衣机等,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2007年6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1997年9月28日,新飞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3824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洗衣机等,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
2007年6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9月27日。
2009年5月20日,新乡新飞公司与昌威公司签订OEM授权书和委托书,授权许可昌威公司生产销售“新飞”牌洗衣机,昌威公司向新乡新飞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许可使用费。
之后,由于新乡新飞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新飞商标权属证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新乡新飞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昌威公司退还了该100万元使用费。
2009年10月10日,昌威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情况下,开始生产销售标有“鹰图形”和“SCIETECH”标识的洗衣机。
2009年10月2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工商局)依据新飞电器公司的投诉,依法对昌威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昌威公司生产的标有新飞“鹰图形”和“SCIETECH”标识的洗衣机1台,销售上述洗衣机30台的送货单1张。
2009年12月1日,宁波市工商局对昌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昌威公司侵犯商标权行为成立,违法经营额9920元,处以罚款7000元的。
本院认为:新飞电器公司系第1107838号“FRESTECH”商标、第1113824号“鹰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飞电器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新乡新飞公司和河南新飞公司是否侵犯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问题。
河南新飞公司与昌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没有授权许可昌威公司使用相关新飞商标。
昌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河南新飞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河南新飞公司不存在侵犯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新乡新飞公司虽然与昌威公司签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未显示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是第1107838、1113824号商标。
且该协议签订后随即解除,新乡新飞公司于2009年6月2日退还了100万元许可使用费。
据此,昌威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开始的生产销售行为与新乡新飞公司无关,新飞电器公司所诉新乡新飞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昌威公司是否侵犯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问题。
昌威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上使用的“鹰图形”标识与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的第1113824号“鹰图形”商标一致;
使用的“SCIETECH”标识与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的第1107838号“FRESTECH”相似,且与“鹰图形”标识一起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昌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昌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新飞电器公司没有提交有关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
本院考虑到涉案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的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第1107838号、第1113824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新飞电器公司付担7000元,被告宁波厂昌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